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昱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昱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昱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辨理本案門號予他人,而獲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9,000元等語,是該筆8,000元款項自得認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35號

  被   告 葉昱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閔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將系爭SIM卡及其他7個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償還其新臺幣(下同)8000、9000元債務。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4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 周月高 並佯稱:係姪子,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周月高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周月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月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昱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系爭門號為其申辦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欠債,是被對方押去辦理門號,以折抵我的8000元至9000元之債務,之後沒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周月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絡並詐騙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月高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絡並詐騙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持有人清單。

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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