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7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75號、110年度易字第2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6069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開啟 劉淵財 停放該處委由 吳毅超 修理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門,竊取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淵財發現失竊委由吳毅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吳毅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