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李忠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李忠謙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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