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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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巧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75號、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巧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邱子妮 、」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邱子妮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邱子妮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巧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邱子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元中之160元部分亦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黃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均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雨衣1件已返還被害人邱子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80元中之16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黃莛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現金38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22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告胡巧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巧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邱子妮放置在置物櫃上之雨衣(上半身)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子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8月2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黃莛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架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8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黃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胡巧芸並將花用剩餘之16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黃莛)。
二、案經邱子妮、黃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巧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妮、黃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