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華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
3、4至8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8前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9、10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誹謗、恐嚇危安等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安全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院110年易字第2169號111年2月24日同左111年5月26日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7月11日臺灣橋頭地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25號111年5月20日同左111年6月28日3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34號111年8月4日同左111年8月4日4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月9日20時、同年月11日0時36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113年6月18日同左113年6月18日前曾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已執畢)5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23日14時15分、同年月26日15時53分6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5月28日3時55分、同年月30日15時4分7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5月3日6時、13時9分、18時20分、同年月5日18時41分8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而要求履行債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6月12日16時35分、同年月16日6時2分、11時44分9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113年6月18日同左113年6月18日已執畢10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113年7月31日同左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