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偉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
,而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就附表編號6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日」,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在卷可佐,係在本件各罪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11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洗錢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是備註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5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7日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0月19日113年4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