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子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子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子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1罪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為侵占罪,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不在聲請範圍內)111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4號111年11月10日2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4月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9號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