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變賣後所得價金為新臺幣1,4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毒品及竊盜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物品均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公仔3個及喇叭2個,被告自承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警卷第5至6頁),應認該1,4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陳文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郭宏義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公仔3個及喇叭2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後因郭宏義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宏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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