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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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黃龍洲 被告 林湋承 (原名 林耘申
陳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無關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湋承、陳均豪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審理,原告黃龍洲於本院審理中,先以其於民國104年9月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以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因前開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犯嫌,據以訴請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法定利息(下稱起訴部分),後以其於10
6年8月15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以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除前被訴請賠償192萬元部分外,另就其等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所涉犯之同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犯嫌,據以訴請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應連帶賠償51,340,711元及法定利息(下稱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有附件所示之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參。
三、惟針對原告起訴部分所據被告林湋承及陳均豪被訴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所據被告二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嫌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經檢察官據以併辦之起訴事實,既經認定無罪,併辦部分即與法未合而應予退回,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之依據,既非屬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圍、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範圍、復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而依職權擴張審理之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就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而應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又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既均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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