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芮繼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9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芮繼仁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理性處理雙方紛爭,猶以上開污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無故以尖銳用語辱罵告訴人張亮珠,實在是因為心中對於告訴人之怨氣積壓已久,告訴人曾經辱罵其老婆及女兒,又常常對其家人提告,更沒事就到其住家照相,且未將車輛停妥致生其停車出入困難,對其家庭產生許多傷害及困擾,原審未查明本案緣由,逕行判處拘役10日過重,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公正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理性處理雙方紛爭,猶以上開污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且原審於犯罪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為告訴人之鄰居,雙方因公共用電、車位等問題而有嫌隙,嗣被告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又生爭執,方以「小人」、「畜生」辱罵告訴人等情,顯已論及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緣由;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曾就其與告訴人衝突之緣由加以說明(見他字卷第39頁),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擅自拍照、私設監視器、關電梯門不慎夾傷人、停車問題等情事而生齟齬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判決復於量刑審酌部分載明「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語,則關於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自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徒憑己意認原審未查明本案緣由、失之公正云云,尚無所據。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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