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貿然闖越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越路口」,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宋泓澤 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告郭志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銘於民國109年6月4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溪路1段159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宋泓澤騎乘自行車,沿長溪路1段行駛至長溪路1段146巷前再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泓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之傷害。
二、案經宋泓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志銘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宋泓澤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錯,我是閃黃燈,對方是閃紅燈,他應該要讓我,他突然間左轉,我的右側就撞到他的左側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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