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第5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宏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50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或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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