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林順隆 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5月31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第5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9年6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係屬再審被告所有,由再審被告配住予當時為其員工之再審原告之父 林榮宗 作為宿舍使用,有林榮宗於37年12月25日簽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下稱系爭保結書),該保結書內並載有:「…具保結書人林榮宗茲住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坐落……宿舍壹幢,謹遵守後列住用規則,如有違反願受行政及法律處分…謹具保結」等為證,而林榮宗業已自再審被告機關退休,則再審被告與林榮宗間就系爭26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林榮宗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26號房屋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26號房屋,為有理由,而於99年5月26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惟事隔數日,再審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被繼承人林榮宗之戶籍謄本,發現系爭26號房屋設籍於35年10月1日,與林榮宗簽立系爭保結書之日期37年12月25日不相符,林榮宗於64年9月1日退休,再審被告於97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返還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申領其被繼承人林榮宗之戶籍謄本時,發現林榮宗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26號房屋,與林榮宗簽立系爭保結書之日期37年12月25日不相符,林榮宗於64年9月1日退休,再審被告對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提出前述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與林榮宗間就系爭26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林榮宗退休時起,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再審被告即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亦即再審被告對林榮宗與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林榮宗退休之時,與林榮宗何時設籍於系爭26號房屋無涉,申言之,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卷附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林榮宗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或中斷無關,故斟酌該事實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林榮宗於64年9月1日退休,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再審原告亦有知該時效抗辯事由而於上訴審不為主張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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