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