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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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下午4點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29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遇民族路上之號誌為紅燈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逕闖越左轉駛入民族路129巷,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在民族路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通過該路口左轉進入民族路129巷,並未違規闖紅燈;又舉發之員警係由板橋市○○路○○○巷○○弄巷口出現攔停異議人而舉發,並非於舉發單上所載之129巷口,地點顯係不符,且員警在異議人左轉當時係在同路129巷12弄巷口內,又如何能看見位於129巷口之燈號標誌,可證其係非法開單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及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11日
下午4時30分,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左轉進入民族路129巷,旋在民族路129巷內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阻至路邊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就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原舉發單位員警甲○○於99年7月28
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與另名員警擔服巡邏勤務,事發當時其騎乘之機車係停在民族路129巷靠近民族路巷口,從該位置可以看到民族路上往中和方向的號誌,當時其看到是民族路上往中和方向號誌是紅燈,該號誌沒有設直行或左轉箭頭,較靠近的民族路129巷紅綠燈當時是綠燈,異議人在行駛超過民族路往中和方向之停止線後該行向之號誌還是紅燈,且於該車左轉進入129巷後仍是紅燈,其發現異議人有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後,騎到駕駛人左側但還不到方向燈的位置,用右手比向該車右側的路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駕駛人就停車了,另從其警車停放位置,亦可看到民族路上往土城及中和兩向車道停止線的位置,當時往土城、中和方向的車子都已經停住,只有異議人1台自小客車左轉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並有甲○○庭呈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紙(第35、42-44頁)附卷可稽。查甲○○係原舉發單位之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為公務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怨存在,應無無故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並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堪認其上開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事發時乘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乙○○雖證稱:異
議人當時駕車左轉進入民族路129巷之前、在轉彎時都還是綠燈,轉進129巷開了一段路,在巷弄口被警察攔下來,但不能確定那是第幾個巷弄口,警察是從巷子出來,從車子的右邊出來,其有看到警察是從右前方的巷弄出來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庭訊時對員警是從車子右前方巷弄出來時是騎車、開車還是走路,先答稱騎車,後又答不記得,顯見證人乙○○對於車前一切狀況之注意程度並非專注,且異議人亦自承時間隔了3、4個月之後,證人乙○○非駕駛人,其記憶可能有些落差等語,因而證人乙○○就當時車前狀況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待斟酌。
㈢又依證人甲○○之現場繪製圖觀之,異議人車輛被攔停之處
乃超過129巷12弄口不遠處,而參之證人甲○○證稱其在路旁發現異議人紅燈違規左轉後,即騎到駕駛人左側但還不到方向燈的位置,以右手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等語,亦即甲○○係由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方騎至異議人所駕之車輛右側對其進行舉發,則依此情況而言,當時於車內之異議人或乙○○因而誤認該員警乃由該巷弄騎出攔車,當不無可能。另證人甲○○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必對當時值勤處之交通狀況專注致力,故其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較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較具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依甲○○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復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甲○○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應堪採信,異議人指稱員警無故開單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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