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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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 林丕欽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秦孝梓
秦孝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以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99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訴之追加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趁其獨子罹癌之際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兩造曾約定本件若有錯誤或無買賣時即應返還及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則為:「被告二人應將桃園縣○○鄉○○段頂社小段47-1地號之土地全部,96年11月30日原告與秦孝梓、秦孝銘間之買賣登記塗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㈠狀」,除上開聲明外,復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長期不法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追加,業於同日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非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更不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於首揭法律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