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以及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為低收入戶,且領有障礙手冊,長期失業,沒有能力負擔,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99年2月23日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和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載酒測值為0.55MG/L)、生理平衡檢測表(內載被告共進行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項目均合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本件被告接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其當時應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注意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明。被告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該路段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自已構成公共危險。
㈢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之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然查,被告除於73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及於81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自此即未曾再因犯罪,而受科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於受前述科刑後,確有所改進,其此次再因酒後駕車而罹本罪雖有不當,但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衡諸其酒後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本案被告雖有違規行車之情事,但並無發生其他事故。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為低收入戶,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書,認原審對被告論以罰金8萬元,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便利,酒後駕車,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本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但未生事故,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