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顯光 (原名: 林祺桓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代表人 陳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016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