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共同隱匿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吉隆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順集商行」之營業時間及老闆作息,竟於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至 黃秀春 作為住家及營業使用,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之「順集商行」,推由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於營業時間內先躲於該址屋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俟黃秀春將鐵捲門拉下並關閉店門後,「阿平」遂進入上址及與上址相通之黃秀春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早餐店,由洪吉隆在上址門外把風,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上開2址內竊取黃秀春所有之手電筒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該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朋分3,000元予洪吉隆,並共同逃離現場。嗣於102年9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洪吉隆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獨自再度前往上址欲以上開方法行竊,尚未著手竊盜,即為黃秀春發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黃秀春追問下坦承上開與「阿平」之竊盜犯行,黃秀春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吉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秀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隱匿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僅將竊取之手電筒
1支事後歸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於查獲當日攜至上址欲再度行竊所用之物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分見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與本案竊盜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扣案手電筒是老闆的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與「阿平」竊取之手電筒業已歸還害人,已如前述,此應為被告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