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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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德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德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德威自民國102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因行車不穩,遭正在該處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鄭有志 等人攔停後,警員們發覺武德威有酒氣,欲對武德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零時24分許等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武德威明知鄭有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鄭有志揮舞而擊中鄭有志,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鄭有志受有下嘴唇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在場警員 陳瑞慶 、林展新見狀,即共同徒手制伏武德威並依法逮捕後,因武德威拒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之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抽血,經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2mg/dl,換算後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就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武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因涉嫌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在過程中與警員有拉扯等情,惟辯稱:是因為喝酒後拒絕酒測,伊不服從警方作為,警察要銬伊時發生推扯云云。但查,上揭事實,有警員鄭有志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因涉嫌酒後駕車遭警察攔停,於盤查身分過程中屢欲步出施檢點範圍而遭警勸阻,後於現場等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先揮手碰觸到警方裝備(此舉動尚無證據可認係出於妨害公務施強暴舉動之一部分)而遭警出言制止勿再靠近,接著被告又有揮手之舉動,此時在場之警員見狀始上前將被告制伏在地等情明確,而證人鄭有志之職務報告亦陳明:被告先碰觸警員裝備遭制止勿再向前靠近後,被告再次揮手打到鄭有志之下嘴唇,同事見狀上前拉住武德威,武德威反抗後遭警制伏等情甚明,被告於頻遭警制止後,仍徒手揮舞致擊中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應可認定,其稱無意、不小心之辯詞,尚無足採,又其顯係襲警在先,其餘警員見被告有涉嫌妨害公務之舉,始施以強制力逮捕,故被告辯稱是警察逮捕時發生推扯云云,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2mg/dl,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
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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