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祖福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被告高沂誠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沂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葛祖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財產抵償之。
高沂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沂誠(綽號: 阿誠 )、葛祖福(綽號: 葛屁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葛祖福以其所持用但由 葛祖佑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葛祖佑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其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如下:
(一)葛祖福與 張浚豪 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顏色:銀色,以下簡稱:本案車輛)前往高沂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向高沂誠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前 揭愷 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浚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二)葛祖福與張浚豪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張浚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地點等候。葛祖福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旋下車前往高沂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於將張浚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轉交高沂誠,及向高沂誠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後,返回本案車輛將 前揭愷 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浚豪而完成毒品交易,高沂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三)葛祖福與 彭士銘 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於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沂誠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後門停車場。葛祖福、高沂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即推由葛祖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彭士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葛祖福於收取前揭現金後,旋返回本案車輛,並於交付前揭現金予高沂誠後向高沂誠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再折返如前揭交易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彭士銘而完成毒品交易,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四)葛祖福與 張宇 超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並於雙方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沂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地點。葛祖福、高沂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後,旋由高沂誠在葛祖福在場之情況下,親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 張宇超 ,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葛祖福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約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之利益。
二、高沂誠、張宇超(綽號: 阿超 ,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由張宇超以其所持用但由 張志成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張宇超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張宇超與 易詩淳 先後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宇超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易詩淳,復於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後,將前揭現金轉交予高沂誠,高沂誠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張宇超則於每次交易後自高沂誠獲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之利益。
三、高沂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
SIM卡係搭配高沂誠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葛祖福先後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高沂誠即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高沂誠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並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牟取差價利益。
四、查獲經過:嗣經警方對葛祖福、張宇超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曾在電話中疑似向葛祖福聯繫購毒事宜,復經員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2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拘提張宇超、葛祖福到案後,因葛祖福、張宇超、張浚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前揭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均係高沂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對高沂誠施以傳喚、拘提之強制處分,嗣因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再因高沂誠於103年5月29日自印尼返國,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當場遭警緝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經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一卷,第117頁背面及第
24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張浚豪警詢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不相一致,惟證人 張峻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就本案而言,證人張浚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故證人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除去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核與「必要性」之要件未合,再觀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張浚豪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而證人張浚豪尚能清楚表達其陳述,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張浚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亦無違反取證之情形,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述復與「可信性」之要件不符,本院因認證人張浚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亦經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17頁背面及第247頁),惟本院審諸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
(二)準此,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就共同被告高沂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之供述,參諸前開解釋之旨,性質上應屬證人之證述,故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至共同被告葛祖福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經被告高沂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予以爭執(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二卷,第58頁),惟本院勾核共同被告葛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之處,是無引用被告葛祖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一卷第247頁),然查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惟共同被告高沂誠嗣已以證人身分在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共同被告葛祖福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其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而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僅空泛指摘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而就共同被告高沂誠於上開證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高沂誠、葛祖福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高沂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及本院二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檢察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20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17頁背面、第247頁及本院二卷第58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高沂誠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四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一卷第249頁、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及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易詩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一卷第222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1頁、第295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及第355頁至第356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於偵查中、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高沂誠,且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之方式,與彭士銘、張宇超進行毒品交易,及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張浚豪前往被告高沂誠住處附近之方式,與張浚豪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大致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偵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101年度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9號(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2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偵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六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本院二卷第199頁)。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高沂誠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
二、被告葛祖福之部分:
(一)被告葛祖福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訊據被告葛祖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曾經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等節(見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及第45頁至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均係因伊與張浚豪合資購買毒品,所以伊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但伊沒有經手毒品及金錢,均是張浚豪與高沂誠自己交易;彭士銘之部分,係因彭士銘想吸毒,知道 伊有 門路,伊跟他報價,問他要不要出1,500元,伊出500元,湊2,000元向高沂誠購買,後來高沂誠到御花園KTV後門,伊等就上高沂誠之車,在高沂誠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惟伊忘記毒品或錢交給誰及由收受,後來伊折返本案車輛後,與彭士銘在本案車輛上將毒品分成2包云云;就張宇超之情形,是張宇超想吸毒,伊剛好要帶高沂誠去喝酒,至於他們有沒有交易,伊不在場,所以不清楚云云,此外本案亦無伊介紹人來向高沂誠買毒品,高沂誠就會分愷他命之情云云(見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8頁、第182頁及第193頁);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顯示張浚豪要與葛祖福一同向他人購買或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委託葛祖福協助購買毒品,且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自始即無向葛祖福購買毒品之意,而係想透過葛祖福向高沂誠購買毒品,此外,高沂誠前後供述不一,故無從認定被告葛祖福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第167頁、第182頁背面、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26頁及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
(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
1.張浚豪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葛祖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聯繫購 買愷 他命,雙方並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附近見面,被告葛祖福於通話後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前揭地點與證人張浚豪會面等情,業據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偵二卷第72頁、偵三卷第14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及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張浚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除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外,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狀,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浚豪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是伊打給葛祖福,要向葛祖福買愷他命,買2公克1,000元,葛祖福開他的三菱銀色轎車到伊家巷口,有交付2公克愷他命給伊,伊也有把1,000元交給葛祖福,交易時間約晚間7時許;101年10月10日晚間7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伊打電話給葛祖福,原本是要找葛祖福拿愷他命,葛祖福到伊家巷口有用行動電話叫伊一聲,伊就出門上葛祖福的車,葛祖福說他沒有愷他命,所以就載伊去高沂誠家拿愷他命,1公克500元, 錢伊 直接交給高沂誠,愷他命也是高沂誠直接當場交給伊,通話後20分鐘葛祖福到伊家,載伊到到高沂誠家大約花15分鐘,所以大約是晚間8時許左右交易;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找葛祖福拿愷他命,當時葛祖福身上沒有愷他命,也是直接到伊家巷口載伊去找高沂誠拿愷他命,通話後也是約15分鐘至20分鐘到伊家巷口,載伊到高沂誠家之車程為15分鐘,約是凌晨1時許左右見面交易,伊直接將1,000元交給高沂誠,高沂誠把愷他命2公克直接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2至第19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以:伊與葛祖福有毒品上之來往,伊打電話給葛祖福,葛祖福就會來載伊,再一起去拿毒品,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是伊打給葛祖福,想找葛祖福一起出來吸毒,我是要找葛祖福一起向高沂誠買毒品,這通電話打完後,伊有和高沂誠見面,以1,000元向高沂誠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伊於偵查時證稱伊係向葛祖福買愷他命之原因,係因葛祖福拿愷他命給伊;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伊打給葛祖福,伊想找葛祖福一起吃藥,沒有要向葛祖福買的意思,伊想找葛祖福載伊家載伊去買愷他命,通話完後伊等有碰面去買毒品;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是伊要找葛祖福購買愷他命,伊確定如果伊有一起去時,都是葛祖福跟伊拿錢,下車去跟高沂誠拿愷他命,然後再拿來給伊,伊可以確認101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這2次是葛祖福跟伊拿錢後,由伊下車跟高沂誠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6頁及第154頁至第155頁),可認證人張浚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雖前後證述一致,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部分中關於被告葛祖福是否有經手毒品及價金乙節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故本院為取捨前開證述不一之證言,除應考慮證人張浚豪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外,尚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以斷其陳述之真偽。本院審酌證人張浚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證改稱價金均係經由被告葛祖福轉交被告高沂誠,毒品則係由被告葛祖福下車向被告高沂誠索取後拿回車上,然觀諸證人張浚豪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係在本院以其於案發當時得否與被告高沂誠私下取得聯繫(例如:透過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進而直接進行毒品交易作為喚起記憶之方式,並接續質之以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得判斷案發當時得否向被告高沂誠購買毒品,及自何時起開始得向被告高沂誠直接購買毒品後,證人張浚豪證稱:伊可以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判斷當是伊尚無法與高沂誠直接購買毒品,後來因為伊跟被告拿毒品次數比較多,高沂誠認為有伊這個藥腳後,才於103年1月20日的前
1年左右主動留微信、LINE及峰加之帳號給伊,到更後面高沂誠才留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且於本院再次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使其確認,並訊之以為何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你與被告高沂誠直接進行毒品交易後,證人張浚豪始結稱:伊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犯行證述係伊與高沂誠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然伊大概是依印象回答,有些事情伊不記得了,檢察官一直要伊想,伊也想不出來,但是伊現在確定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犯行,係葛祖福下車跟高沂誠拿愷他命再拿回來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而施用毒品者,為滿足自身毒癮之生、心理尚需求常有向毒品來源者購買毒品之需求,故對於每次購毒之數量、價金、種類甚至交易模式本難期均記憶清晰而無所混淆,是證人張浚豪雖就附表一編號2、3毒品交易之交易模式有前後證述兩歧之情,惟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藉由案發時有無被告高沂誠之聯絡方式,及得否與其私下交易毒品等節加以回憶,併經本院三度確認後(見本院一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仍態度堅決,無所動搖,是本院認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透過被告葛祖福居間轉交毒品、金錢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述,較堪採信。又酌以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如非交易雙方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販賣之一方當不致輕易在外將毒品交予陌生人士並收取價金,否則無異於將自己之不法行為暴露於眾人目光注視之下,並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張浚豪於前揭毒品交易發生時尚無被告高沂誠之聯絡方式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高沂誠與張浚豪間之信賴基礎尚未穩固等情,應堪推認,故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認101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這2次是葛祖福跟伊拿錢後,由伊下車跟高沂誠拿愷他命等語,毋寧較符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悖。再觀以張浚豪前揭偵查(除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模式外)及審理時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交易模式之證述復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高沂誠亦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是張浚豪要找給葛祖福買愷他命,葛祖福就來找伊,數量伊不清楚,不過伊確實有交付愷他命予葛祖福,葛祖福也有將錢交給伊;101年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也是張浚豪要找葛祖福買愷他命,葛祖福直接來伊這裡拿愷他命,然後再交給張浚豪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徵諸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葛祖福後,與葛祖福之互動頻繁,會一起去吃飯、喝酒及唱歌,拿完毒品後渠等均會在葛祖福之本案車輛上施用該次向高沂誠購買之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及第152頁),而被告葛祖福雖曾積欠被告高沂誠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債務,而未如期償還,惟其已於本院103年11月3日行審理程序前約1個月悉數清償完畢,被告高沂誠入所前雖曾催討前揭債務,然雙方從未發生口角相向或肢體衝突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一卷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或被告高沂誠間有何故舊恩怨,是證人張浚豪、被告高沂誠當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葛祖福之動機及必要, 況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既係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葛祖福之必要。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洽談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駕駛本案車輛至被告高沂誠之住處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並轉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交付予張浚豪後,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則係由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後,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浚豪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葛祖福轉交張浚豪給付之價金予被告高沂誠並拿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後,出售、交付前揭愷他命予張浚豪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葛祖福辯稱伊僅以本案車輛搭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惟其未經手毒品及金錢,係由張浚豪與被告高沂誠自己交易云云,尚難憑採。
3.良以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係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於此情形下,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而僅以暗示、隱晦之方式為之,實屬平常。故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亦未明白敘及毒品之種類、價金等攸關毒品買賣之重要內容,惟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張浚豪間卻以「我想拿糖果吃」、「人家想要吃糖果你知道的」、「幫我用一顆糖來吃」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已屬有異,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記載之「糖果」係指「搖頭丸」或「愷他命」,但前開3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客體均為「愷他命」一情,亦據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糖果」有時候是愷他命,有時候是搖頭丸,愷他命最常找高沂誠拿,伊比較有印象101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月及同年10月14日這3次是項高沂誠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頁及第149頁),核與被告葛祖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與張浚豪均未向高沂誠買過第二級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57頁背面),足徵前揭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再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實與一般毒販在經買受人致電聯繫欲購買之數量後,雙方即相約至特定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情節無異,是被告葛祖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4.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0日晚間7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是張浚豪找葛祖福買愷他命,葛祖福載張浚豪來找伊,數量伊不記得,愷他命是直接交給張浚豪,錢則係由張浚豪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1頁及本院一卷第191頁),惟本院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103年10月31日審理中,經檢辯雙方對張浚豪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行補充訊問完竣後,對張浚豪證稱其未直接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僅間接透過被告葛祖福居間轉交毒品、金錢等證詞之證明力表示無意見在先(見本院一卷第157頁背面),繼之於本院103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0日這次毒品交易,係葛祖福載張浚豪來跟伊交易,印象中伊給張浚豪毒品,張浚豪給 伊錢 等語在後(見本院一卷第190頁背面),足見被告高沂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毒品、金錢之交付流程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又觀以被告高沂誠於本院101年11月3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為前揭證述前,已遭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予以不平衡之誘導,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詰問不當在案(見本院一卷第184頁),準此,本案似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高沂誠對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記憶情形有遭誤導、汙染致附合其詞之可能,而此情復得與本院自犯罪時序之立場,於其後質之何以對10
2年1月1日之毒品交易過程(詳如後述)均不確定,為何能確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張浚豪之毒品交易過程後,旋改稱:伊對於101年10月10日之毒品交易情形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2頁背面)相互映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猶證以:有時候張浚豪會與葛祖福一起來找伊,葛祖福在人來找 伊伊 都會當場請吃K煙,倒出來的時候伊自己會抽,葛祖福及張浚豪都會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嗣卻改稱:「(問:上次張浚豪作證時證稱,你有把通訊軟體帳號告訴他,且於你告知通訊軟體帳號前,其均係透過葛祖福跟你買愷他命,未跟你親自交易過?)沒有意見,事情經過就是這樣。」、「(問:是否於102年初才把通訊軟體帳號與行動電話告訴張浚豪?)是。」(見本院一卷第190頁),細觀被告高沂誠之前揭證述雖互核有異,惟張浚豪在御花園KTV與葛祖福一起向高沂誠購買過毒品5次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屬實(見本院一卷第156頁背面),足徵被告高沂誠與張浚豪間之毒品交易尚屬頻繁,故本案似不能排除被告高沂誠可能將不同次之毒品交易細節予以相互混淆之情,再佐以被告高沂誠上揭證述之憑信性在本院以張浚豪審理時之證述予以確認後,被告高沂誠旋改稱證人張浚豪審理時之證述始為正確等情,益徵被告高沂誠之前揭證述,是否堪信,啟人疑竇,反觀,證人張浚豪對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為被告葛祖福向其索取價金後下車與被告高沂誠進行毒品交易,且於拿取毒品後折返本案車輛交付毒品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信用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高沂誠上揭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均難資為被告葛祖福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
1.彭士銘於附表編號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並於雙方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雙方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及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士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2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彭士銘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9分、1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①、②、③),是伊打電話給葛祖福,跟他拿愷他命,拿2公克,伊給付1,000元,通話後約半小時見面交易,所以是當日晚間11時40分交易,就是在御花園KTV的後門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9分、1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①、
②、③),是伊問葛祖福可以拿愷他命,伊請葛祖福拿愷他命到御花園KTV,伊在偵查時證稱向葛祖福買愷他命之原因是因為伊將錢交給葛祖福,伊記得葛祖福還有1個朋友一起來,這次交易是伊拿錢給葛祖福,葛祖福拿錢給他的朋友,他朋友就把愷他命拿給葛祖福,葛祖福再把愷他命拿給伊,,伊看不到葛祖福的朋友站在哪裡,那邊有個涼亭,伊把錢交給葛祖福後就在涼亭等待,葛祖福就走到涼亭後面的停車場,葛祖福回來時手上就拿愷他命給伊,但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因為伊當時在喝酒所以很難記清楚,伊無法依據經驗判斷那1 包愷 他命有多重,且本次交易後伊未沒有上過葛祖福或其朋友之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
本院勾稽上詞,而認證人彭士銘雖於偵查時供稱:本次交易毒品係以1,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本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因為伊當時在喝酒所以很難記清楚等語,而在毒品數量及金錢上之陳述略有不一,然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證人彭士銘雖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錢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本院審之證人彭士銘前揭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尚能確認其與被告葛祖福在御花園KTV後門係為交易毒品,並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及金錢之流向等攸關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之主要基本事實證述無誤,且案發迄今已相距2年有餘,故其記憶不無因時間推移,而逐漸模糊淡忘之可能,況且證人彭士銘之前揭證述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與偵查時證稱: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9分、11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是彭士銘找葛祖福買愷他命,葛祖福就過來找伊, 伊將愷 他命交給葛祖福,本次之交易地點在御花園KTV後門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佐以彭士銘與被告葛祖福素無互動,僅為點頭之交等情,業據證人彭士銘結證屬實,被告高沂誠、葛祖福間無故舊恩怨,業如前述,故彭士銘、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值信實。故被告葛祖福與彭士銘聯繫購買愷他命後,被告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沂誠至御花園KTV後門停車場,並於下車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彭士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後,將前揭現金交付被告高沂誠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再轉交愷他命予彭士銘一情,應屬非虛。故被告葛祖福辯稱其與彭士銘有在高沂誠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且其忘記毒品或價金之流向,其與彭士銘折返本案車輛後尚與彭士銘在本案車輛上刮分毒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又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你幾天沒有玩了」之「玩」係指毒品,而「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則係指詢問葛祖福可以拿到愷他命一情,業據證人彭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75頁背面)。又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通話內容內提及「2張」係指價格2,000元、「1張」係指價格1,000元,而「4個」係指4公克愷他命;至於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之通話內容內提及「你要不要多500阿」係詢問彭士銘要不要再加500元,而「你不要15阿比較多」則係指1,500元,一般500元是1公克,比較多大概就是多個
0.2公克之意,業據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2頁及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彭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張4個」、「那拿1,000」係向葛祖福詢問毒品價錢之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75頁背面),故前揭通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字眼,惟前揭通話內容所使用之「2張」、「1張」、「4個」、「那拿1,000」、「要不要多500」、「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等相關暗語經過被告葛祖福及證人彭士銘之詮釋後,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交易標的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且前揭2人之詮釋亦無與通話內容明顯不符,或逸脫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等情,且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彭士銘間充滿暗語之對話,亦核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對答迥異,益佐情虛,堪認前揭通話中言及之交易客體,確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4.至雙方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及價金一節,共同被告即證人高沂誠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數量為1,500元的愷他命,大約
3公克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彭士銘於偵查時結稱:伊跟葛祖福拿2公克,1,0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22頁),惟本院參以附表二編號4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下:
(1)通話時間: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2分B(彭士銘):你幾天沒有玩了?A(葛祖福):我每天都有阿!
B: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
A:拿的到阿!
B:幫我拿好不好?
A:你要拿多少?
B:你可以拿多少?
A:要多少有多少阿!
B: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個怎麼算?
A:2張4個。
B:那拿一千。
A: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B: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A: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
B:你幫我問,我不熟。
A: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B:拜。
(2)通話時間: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9分
B:喂。
A:你要不要多500阿?
B:等一下我問一下。
A: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
B:好阿好阿!
A:那你到御花園後門等。
B:好阿,那你叫他打給我。
A: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
(3)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彭士銘在被告葛祖福告知4公克愷他命,2,000元之價格條件後,告以想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被告葛祖福復主動詢問彭士銘是否要多買500元愷他命,證人彭士銘旋應諾等情,堪予認定,而上開交易數量、金額復核與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時供承:彭士銘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愷他命,彭士銘說他只要2公克,1,000元就好,當時因為高沂誠在伊旁邊,要伊問彭士銘要不要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本次交易之量,應該就是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500元,一般500元是1公克,比較多大概是多0.2公克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2頁),再佐以被告高沂誠販售之愷他命為500元,1公克,業據被告葛祖福坦承在案,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愷他命數量則為約3公克,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部分:
1.張宇超於附表編號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葛祖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聯繫購買愷他命,被告葛祖福於雙方通話完畢後,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張宇超上班的 芸萱 KTV與張宇超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及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宇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故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張宇超於偵查中結稱: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是伊委託葛祖福替 伊拿愷 他命,通話後10分鐘,在芸軒KTV見面,是伊打電話給葛祖福的,伊問葛祖福能否拿到愷他命,剛好高沂誠在葛祖福旁邊,後來葛祖福就帶高沂誠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伊就將1,000元交給高沂誠,高沂誠交付1小包2公克愷他命給伊;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是伊要找葛祖福要愷他命,這次剛好高沂誠在葛祖福旁邊,在最後1通電話結束後馬上在芸軒KTV見面,這次交易數量為2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是高沂誠拿給伊的,但是伊沒有當場將錢交給高沂誠,應該是之後有把錢還給高沂誠等語(見偵一卷第355頁至第3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可能是伊在通話的前1天有問葛祖福可不可以幫伊買到愷他命,當天葛祖福開本案車輛載高沂誠到伊上班的SKYPUB找伊,葛祖福在伊與高沂誠交易時有在旁邊,但沒有參與交易過程,本次交易是伊與高沂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當時伊還在SKYPUB上班,那時候伊與老闆在一起,可能是伊等那時候要施用愷他命,很急的要購買,這次交易也是葛祖福開本案車輛載高沂誠來SKYPUB找伊,也是和 沂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伊公司外面,芸萱KTV在1樓,SKYPUB在2樓,2者都係伊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背面、164頁背面及第166頁背面),本院審酌張宇超不僅就前揭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就價金及毒品交付過程等事實細節亦證述綦詳毫無矛盾之處,且被告葛祖福與張宇超因服兵役相識後,雙方往來尚稱密切而無夙怨等節,業據證人張宇超於本院審理實結證屬實(見本院一卷第158頁),故證人張宇超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難認證人張宇超有何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或為推免卸責而誣指被告葛祖福之動機與必要,再佐以證人張宇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之前揭證述,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時供述:102年1月1日凌晨1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是葛祖福打電話給張宇超,當時伊在葛祖福旁邊,交易數量不記得了,愷他命是直接交給張宇超,交易金額直接交給伊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四卷第40頁),故被告葛祖福與張宇超聯繫購買愷他命後,被告葛祖福於102年1月1日凌晨二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芸萱KTV,被告高沂誠及張宇超嗣在被告葛祖福在場親聞之情狀下進行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並各自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價金及愷他命乙情,應屬信而有徵。
3.至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毒品交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偵查時雖證稱:102年1月1日凌晨3時59分、4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當時伊在葛祖福旁邊,是張宇超要買愷他命,地點伊不記得了,愷他命是伊先交給葛祖福,再由葛祖福轉交張宇超,交易金額則是直接交給伊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核與證人張宇超前揭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不相吻合,惟本院審諸被告高沂誠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供其觀覽,並告以張宇超審理時之證述要旨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即證稱:對該次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印象,這次錢及毒品之交付過程,伊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院接續質諸以何以偵查時為前揭證述後,旋證稱:因為伊與張宇超之交易,有時會透過葛祖福轉交毒品,有時則是張宇超直接跟伊買,但這次伊無法確定有無透過葛祖福轉交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2頁背面),顯見證人張宇超之證述雖有反覆之情,然衡以記憶每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流逝、模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迄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事隔1年11月之久,故證人張宇超之記憶有所模糊,自與常情無違,況且細譯被告高沂誠前揭審理時之供述可認,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間之毒品交易,應屬頻繁,且毒品交易模式亦含有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直接交易,及被告高沂誠透過被告葛祖福進行交易等2種交易型態,故本案亦難完全否認被告高沂誠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毒品交易有記憶不清或將其與張宇超間之其他毒品交易事實之細節滲入至本次毒品交易之可能性,而上情更得與檢辯雙方及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對證人張宇超行交互詰問及補充訊問後,請被告高沂誠就證人張宇超證言之信用性表示意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僅證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6頁背面)之訴訟表現獲得佐證,本院因認不得以被告高沂誠前揭偵查中證述對被告葛祖福作不利之認定,而逕自推認被告葛祖福於該次毒品交易中有轉交毒品予張宇超之行為。
3.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觀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無認何攸關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相關暗語,而僅有約定見面地點等一般日常對話內容,惟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幹嘛很慌嗎」係指伊沒有買到毒品很慌,葛祖福關心,而「東西你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嗎」則係伊昨天詢問葛祖福可以幫伊等買到愷他命一情,業據證人張宇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9頁及第161頁),且證人張宇超於審理中尚結證:伊在102年1月1日亦曾與葛祖福拿過毒品,而之前與葛祖福之通話內容大概與本次通話內容雷同,因為怕被抓,所以都用暗示的,雖然沒有明講毒品交易,但依伊與葛祖福之默契,葛祖福就知道伊要買毒品等語,且這2次交易購得的確實是愷他命,吸起來感覺都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64頁背面及第166頁至166頁背面),故前揭通話內容確屬被告葛祖福與張宇超洽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對話內容,堪予憑採。
(六)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高沂誠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惟本件由於被告葛祖福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高沂誠亦未明確供述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被告高沂誠已坦承犯行,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葛祖福自每次毒品交易中可以獲得供自己施用之約不超過1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何時開始被告葛祖福介紹人跟你買毒品,你就請他吃愷他命?)也差不多是101年初這個時間。」、「(問:你講的好處所指為何?)給他一點愷他命。」、「(問:被告葛祖福每次介紹他人跟你買愷他命如果成功,你每次給被告葛祖福愷他命大概多少?)大概1至2公克之間。」、「(問:為何在這些案子中,既然你會請他,但又有好幾次被告葛祖福拿錢跟你買愷他命?)他要抽當然要花錢買,他找人跟我買,我當然要請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及第191頁),觀諸被告高沂誠雖對葛祖福從每次毒品交易中所得獲得之愷他命數量有「不超過1公克」及「1公克至2公克」之不同證述,惟前後供述之數量並無重大,且對被告葛祖福確可自每次交易中獲得愷他命施用一節始終指述不移,故前揭證詞尚堪採信,另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亦結稱:葛祖福特地載伊去找高沂誠,是因大部分都是我請他,錢都是伊在出,葛祖福有時候沒錢伊就會替他出,他出一些微額;伊是因為汽車隱蔽性比較好,買完毒品後可以在車上直接施用,所以會請葛祖福載伊去拿毒品,葛祖福出一趟車,伊出買毒品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一卷第149頁、第152頁及第156頁),並稽之被告葛祖福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證人張浚豪間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葛祖福之動機或必要,從而,前揭證述顯非杜撰之詞,洵值信實,本院再衡以被告葛祖福既明知被告高沂誠有固定之毒品來源,並屢有販毒予他人之情,惟當張浚豪、彭士銘及張宇超向其洽商愷他命之買賣事宜時,被告葛祖福不僅爽快允諾,毫無推辭,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更親自以駕駛本案車輛於向被告高沂誠拿取愷他命後轉往張浚豪之住處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或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張浚豪前往被告高沂誠之住處附近,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御花園KTV後門,由其居間其中,負責輾轉交付愷他命予張浚豪及彭士銘及 向渠 等受取金錢(附表一編號2至4之部分),或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張宇超工作之芸萱KTV,由渠等在其在場之情況下進行愷他命交易(附表一編號5至6之部分)等形態擔任穿針引線之工作,衡情,若非可從中獲利,豈有甘冒重罰風險之必要及誘因,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證人張浚豪之前揭審理時之證述,實有跡可循,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葛祖福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一情,應可認定。
(七)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模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證稱:葛祖福係伊之下線,在葛祖福介紹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向伊購毒前,伊不認識他們,伊是透過葛祖福介紹張宇超跟伊購毒才認識張宇超,他們都是伊之毒品下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繼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與被告葛祖福有何種約定,讓他願意載你去交易毒品?)我會請他吃毒品,有時有人找他買,他先來載我去找對方,他在車上就會跟我要點吃的,他都來了,我也不好意思,我就會請他吃,差不多是這樣。」、「(問:他去找你時被告葛祖福拿到什麼好處?)葛祖福載人來找伊我,我當場是請他吃K煙,買的人就有東西,其實我基本上都會請他們吃,倒出來時我會自己抽,葛祖福當然有會抽。」、「(問:當時怎麼跟被告葛祖福講這件事,因而形成此種關係?)何時形成我沒辦法記得很確實,我就跟他講你找人買,就是找其他人買,他找來,他幫忙介紹,我當然請他一點利潤。」、「(問:你所講的好處所指為何?)給他一點愷他命。」、「(問:事後你給被告葛祖福愷他命的量怎麼計算?)數量伊給他的也不一定,他找我次數比較多,我給他的東西也比較多,原則上是他介紹來買的人,買的越多,給被告葛祖福愷他命的量會越多。」、「(問:被告葛祖福每次完成介紹買家來買愷他命,完成交易後你覺得應該要給被告葛祖福愷他命當作酬謝?)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核與本案被告葛祖福有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參與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故被告高沂誠供述其與被告葛祖福共同販毒之分工模式係被告高沂誠負責提供毒品來源,被告葛祖福則利用人際網絡介紹購毒者前來購毒等情,應非子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葛祖福辯稱其與被告高沂誠間無達成前揭犯罪分工之明示合意,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葛祖福帶人來買毒後,伊給葛祖福愷他命當酬謝時,葛祖福沒有拒絕過,葛祖福都會來要,有時伊會自動給葛祖福,但伊沒有講時,他也會主動要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91頁背面),則衡諸常情被告葛祖福當已就上開之犯罪分工與被告高沂誠達成默示之合致,否則被告葛祖福豈會不推辭被告高沂誠給付之毒品,又豈會在每次毒品交易後主動索取毒品,故被告2人間至少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2.被告葛祖福非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施用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1)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葛祖福主動會來找伊跟伊說誰要買、數量與價錢,葛祖福是自己賺自己的,伊不會因為葛祖福介紹人跟伊買毒品,所以就給葛祖福錢,有人找他買,他跑來找伊,他怎麼跟別人喊那是他的事;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這幾次的犯罪事實之毒品、價金部分,都是葛祖福跟他們談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及第192頁),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間之對話,被告葛祖福未曾將於通話中將電話轉由被告高沂誠接聽,且對話內容亦大抵為購毒者主動以具有默契之暗語向被告葛祖福表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被告葛祖福則立即應允,而無明顯呈現需於通話後請示毒品來源始得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之跡象,故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自行與購毒者磋商、議價,並自主掌控、決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就是否進行毒品交易,及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例如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擁有實質決定權限一節應堪認定,再佐以被告2人間存有一方負責提供毒品來源,一方則利用人際網絡介紹購毒者前來購毒之犯罪分工,且被告葛祖福於轉介購毒者向被告高沂誠購毒後均得依約獲取約(不超過)1公克至2公克之愷他命等情,復據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葛祖福確係基於自己販賣愷他命之主觀意思,而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至為昭然。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被告葛祖福雖因被告高沂誠在旁,並委託被告葛祖福詢問彭士銘是否願意加購500元份量之愷他命,雖據被告葛祖福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惟本院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時曾結稱:若伊身上剛好有比較多毒品時,有人來找葛祖福買毒品時,伊會說跟葛祖福說伊有剩下一些要不要一起拿走,葛祖福會去問再跟伊說等語在案(見本院一卷第188頁),故本案似不能排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即屬被告高沂誠因身上恰好有較多量之毒品,故商請被告葛祖福探詢購毒者有無增量購買意願之情形,且細觀本次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亦無被告葛祖福明確告知彭士銘若未買足1,500元或2,000元愷他命之量即戒絕交易等類似之對話內容,反係以建議之口吻,告知彭士銘若1次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份量會較多,故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作為否定被告葛祖福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進行保有實質決定權之佐證,附此敘明。
(3)復觀諸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葛祖福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時伊尚未能直接向高沂誠購買毒品,後來因為伊跟高沂誠拿毒品的次數比較多 高沂承 才在102年的年初留通訊軟體的帳號及行動電話給伊,伊始能直接向高沂誠買毒品,葛祖福沒有主動告知 高沂成 之通訊軟體帳號或行動電話,伊會讓葛祖福載去高沂誠住處是因為伊不知道高沂誠的住處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及第156頁);證人張宇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高沂誠係在101年的年底認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交易,應該是有葛祖福,所以高沂誠信任伊,才敢親自與伊交易毒品,伊從101年6、7月開始吸食愷他命,葛祖福從未告知伊向何人拿毒品,或把主動告知毒品上游之電話,伊也從未主動向葛祖福要過電話,因為伊想對方不認識伊,應該不會理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2頁背面及第165頁頁至第165頁背面);證人彭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葛祖福的朋友,所以沒有印象葛祖福的朋友是當庭的哪一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8頁),足認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於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時尚無法直接與被告高沂誠取得聯繫,僅能透過被告葛祖福間接與被告高沂誠進行毒品交易;另就被告葛祖福與被告高沂誠、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交往關係而論,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101年因朋友介紹認識葛祖福,伊與葛祖福在101年跨年期間幾乎每1個禮拜都會見面,時間不一定,有時一起吃,有時有人要買,伊在葛祖福沒有錢時會提供愷他命給葛祖福抽,但若葛祖福沒有介紹人來買愷他命,伊仍會請葛祖福施用,但數量就比較少,伊算是信賴葛祖福,但伊未將毒品放在葛祖福身上,因為葛祖福吃很大,給他多少,他吃完怎麼辦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7頁、第188頁背面及第191頁至第191頁背面),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葛祖福除一起吸毒外,還會吃飯、喝酒、唱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證人彭士銘於審理時則結以:伊與葛祖福沒有常出來,看到會打招呼,平常沒有互動,不會約出來喝酒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9頁背面),證人張宇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因當兵在4年前認識認識葛祖福,之前還蠻密切來往的,葛祖福常常會到SKYPUB,有時沒事的時候,1個晚上會來找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8頁及第16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高沂誠無論被告葛祖福有無介紹購毒者購毒均會無償供給愷他命予被告葛祖福施用,且對被告葛祖福毒癮甚大一事知之甚詳,可見渠等之私交匪淺,並參諸本案被告葛祖福遭起訴之5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共同販賣予彭士銘之部分外)及被告高沂誠遭起訴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葛祖福之犯行均係在101年10月7日至102年1月1日之期間內發生,交易頻率尚堪密集,且其中不乏被告葛祖福親自駕車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至6之毒品交易)之情,足認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期互動頻繁,彼此情誼深厚,具相當之信賴基礎,而彭士銘與被告葛祖福因平日素無互動來往,故渠等間不具信賴關係至明,另證人張浚豪平時雖與被告葛祖福於共同施用毒品外,亦有正常之社交互動往來,惟本院觀以其於審理時結稱:伊請葛祖福拿毒品,都是伊出錢,葛祖福沒錢時伊就會幫他出,他就是出一些微額;伊找葛祖福載他去找高沂誠是因為不想自己騎機車,覺得騎機車很麻煩,且因葛祖福的本案車輛具有隱蔽性,所以伊等拿完毒品後都會直接在本案車輛上施用,伊等不會選擇在汽車旅館或誰家施用,伊請葛祖福載他去找高沂誠買毒品,很少替葛祖福出油錢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52頁及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故渠等間之情誼是否確係穩固?或僅係立基於一方提供車輛作為施用毒品之庇護場所,一方提供該次購得毒品供渠等吸食之對價關係上,實非無疑,至證人張宇超於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葛祖福往來關係密切等語,惟僅抽象、模糊地予以泛稱,未對渠等之交往關係予以詳實交代,且縱認被告葛祖福常前往SKYPUB一情屬實,然被告葛祖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坦承:伊於102年1月1日打電話給張宇超係因為想與高沂誠去芸萱KTV喝酒,因為張宇超在那邊上班,所以去之前打電話問張宇超有沒有位置等語無訛(見本院一卷第47頁),是被告葛祖福頻繁之造訪究係因渠等於服兵役時所形成之同袍友誼,或僅係身為酒客之單純消費行為,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張宇超間因平時之互動往來,而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惟本院衡酌被告葛祖福未曾主動將被告高沂誠之聯絡方式告知渠等,復未積極主動介紹被告高沂誠與渠等相識,反持續藉由不主動告知被告高沂誠聯絡方法之不作為,持續固守其作為毒品交易窗口之地位,並持續從被告高沂誠攫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而認被告葛祖福與渠等間縱存有之信賴關係,惟渠等間之信賴程度是否得與被告2人間之信賴關係相互比擬,洵堪質疑。準此,本院勾核上情,認被告葛祖福當與被告高沂誠取得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高沂誠當無可能視被告葛祖福為對外聯繫販毒之窗口,形同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只能透過被告葛祖福居間聯絡接洽,始能與被告高沂誠完成毒品交易,且被告葛祖福不問是否有轉介購毒者向被告高沂誠購毒,被告高沂誠均會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一情,益徵被告葛祖福深為被告高沂誠所信任及倚重,情誼非屬平常,相較於被告葛祖福與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之關係而言,被告應非僅僅立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角色而已,至為灼然。故被告葛祖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葛祖福僅係張浚豪、彭士銘、張宇超施用毒品犯行之幫助犯云云,顯屬無稽,甚難採信。
3.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具共同正犯性之具體認定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2)經查,被告葛祖福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而其復係以著手進行買賣磋商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親自經手毒品及價金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故參諸前開判決旨趣,其均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雖僅單純驅車搭載被告高沂誠前往約定地點,並見聞毒品交易之進行,惟被告既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縱其所實行者僅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得脫免共同正犯之責任,況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有是否進行毒品交易,及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例如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等事項之實質決定權限,業如前述,故被告葛祖福就上開毒品交易已確實握有功能性犯罪支配一節,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葛祖福對附表一編號1至6之毒品交易於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而操縱犯罪實行之意思,客觀上復因握有是否及如何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質決定權,故其對整體犯罪流程已具操縱性犯罪支配之地位,而得評價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八)至被告葛祖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於偵查時供稱:101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係張浚豪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伊就到張浚豪家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大約在最後1通電話後15分鐘與高沂誠見面,張浚豪下車去找高沂誠購買愷他命,張浚豪買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及偵三卷第14頁);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改稱:本次為張浚豪想施用毒品,問伊是否要一起合資購買,伊就載張浚豪至高沂誠家,由張浚豪下車去找阿誠交易毒品,張浚豪買完毒品後就上車,伊跟張浚豪在車上一起施用毒品,伊與張浚豪各出500元,共1000元,購買買2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聲羈卷,第6頁、偵聲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頁背面及本院一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10月7日那天,張浚豪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買毒品,高沂誠直接拿毒品給張浚豪,張浚豪直接拿錢給高沂誠,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於偵查時供稱:101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為張浚豪找伊拿愷他命之內容,伊開車到張浚豪家的巷口載張浚豪,等張浚豪上車後,伊即開車載張浚豪到高沂誠家,伊不知道張浚豪買多少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及偵三卷第14頁),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供稱:伊跟張浚豪係一起吸食,張浚豪要吸食愷他命,會問伊是否要一起合資,然後約好後,就會一起去找高沂誠購買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偵聲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及第22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1年10月14日0時26分許在御花園KTV後門,伊在跟高沂誠買毒品,張浚豪打電話給伊問有無搖頭丸,伊說等一下再跟他講,伊問高沂誠有無搖頭丸,高沂誠說沒有,只有愷他命,所以後來就沒有跟張浚豪交易,這1通電話,伊記得係在御花園後門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並於同次偵訊中改稱:可能係伊在御花園KTV後門,然後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買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部分,於偵查供稱:彭士銘問伊有無愷他命「2張4個」是指愷他命4公克,2,000元,但彭士銘說只要2公克,1,000元就好,後來彭士銘要伊送到御花園KTV,伊叫彭士銘到後門等,當時高沂誠在伊旁邊,要伊問高沂誠要不要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伊開車到御花園KTV時,彭士銘直接走過來,伊不確定高沂誠是坐在副駕駛座或自己開一臺車,伊記得彭士銘有拿錢出來,這次彭士銘只拿到愷他命,沒有拿到搖頭丸,數量應該就是譯文的數量1,500元,一般500元原是1公克,比較多大概就是多個0.2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為彭士銘知道伊在施用愷他命,問伊能不能拿到,彭士銘本來要2公克100元,伊告訴彭士銘沒有這樣零賣的,基本上以2000元為單位,伊問彭士銘要不要加500元,後來彭士銘說好,伊到御花園御花園KTV後就打電話叫高沂誠來,高沂誠來之後,伊等就上高沂誠的車,開始交易,伊記得高沂誠係自己過來的,伊記得跟高沂誠拿愷他命之後,就到伊車上與彭士銘分,伊的是500元,他的是1,500元,至於毒品或錢交給誰,或由誰收,伊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聲卷第18頁及22頁背面、本院一卷第46頁及第182頁)。細觀前詞,可知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先辯稱僅協助張浚豪找尋毒品管道,並單純接送張浚豪,惟又改稱其與張浚豪合資購買後,並翻稱僅單純接送張浚豪進行毒品交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則先辯稱單純搭載張浚豪向被告高沂誠購毒,再改稱係與張浚豪合資購毒,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則先辯稱未與張浚豪交易搖頭丸成功,後辯稱有載張浚豪去找高沂誠買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則係先辯稱該次毒品交易之內容為1,500元之愷他命,嗣又改稱與彭士銘合購2,000元愷他命,並就毒品及價金之交付過程為不復記憶之供述,故被告葛祖福之前揭辯詞已有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之情,故被告辯稱就其係與張浚豪、彭士銘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稱如下: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通話時間: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47分:
A(葛祖福):嘿。
B(張浚豪):你等下有要一起吃飯嗎?
A:吃飽了。
B:真的還假的,那麼快就吃飽,嘿,快點啦!
A:蛤?
B:我想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
A: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阿!
B: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
A:我等下去載你。
B:好,拜。
A:拜。
(2)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通話時間:101年10月10日晚間7時33分:
A(葛祖福):喂。
B(張浚豪):阿你幾點要去吃火鍋?
A:8點左右。
B:阿你現在在哪裡葛屁哥哥?
A:在國聯附近。
B:你現在慢慢開到我家,人家想糖果你知道的。
A:蛤?
B:我要吃糖果啦,我們常吃的你的我想吃。
A:你要吃喔?
B:嘿阿你來載我,來我家啦!
A:好啦拜拜。
(3)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通話時間:101年10月14日凌晨0時26分A(葛祖福):喂。
B(張浚豪):你在哪裡啦?
A:後門阿!
B:幫我用一顆糖來吃。
A:蛤?
B:幫我用一顆糖。
A:那我等下跟你講拜拜。
(4)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①通話時間: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2分
B(彭士銘):你幾天沒有玩了?A(葛祖福):我每天都有阿!
B: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
A:拿的到阿!
B:幫我拿好不好?
A:你要拿多少?
B:你可以拿多少?
A:要多少有多少阿!
B: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個怎麼算?
A:2張4個。
B:那拿一千。
A: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
B:你幫我拿到御花園。
A: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
B:你幫我問,我不熟。
A: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
B:拜。②通話時間: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9分
B:喂。
A:你要不要多500阿?
B:等一下我問一下。
A: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
B:好阿好阿!
A:那你到御花園後門等。
B:好阿,那你叫他打給我。
A: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且證人張浚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沒有印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有與葛祖福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證人彭士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天沒有在御花園KTV後門與葛祖福分毒品,伊印象是葛祖福直接拿1包愷他命給伊,伊當天沒有看到葛祖福的朋友,也沒上過葛祖福的車,且當天葛祖福雖然有講要出多少錢跟伊一起拿,但伊沒有和葛祖福這樣分,伊拿了就走等語屬實(見本院一卷第181頁至第181頁背面),故被告葛祖福辯稱前揭毒品交易係其與張浚豪、彭士銘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高沂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犯關係之論述:
(一)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二)經查,被告高沂誠與葛祖福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及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間,就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有共同販毒之合同意思,復有上揭分擔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高沂誠與葛祖福間及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間依上揭犯罪分工之模式,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販賣毒品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高沂誠先後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葛祖福先後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沂誠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渠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高沂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於偵查、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毒品上游為「 吳文欽 」(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等語在卷(見偵四卷第39頁、本院一卷第192頁背面及本院二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以103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覆稱:本案將於近期檢附高沂誠之警訊筆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花蓮地檢署監察官指揮偵辦,惟本案高沂誠雖明確陳述上遊(上手)吳文欽之毒品交易次數、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但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案前僅為高沂誠之單一指述,本隊將依法報請花蓮地檢署核發拘票拘提吳文欽到案後,再依其供述之內容移請花蓮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該署則以103年10月14日花檢 錦廉 103偵緝147、148字第19960號函覆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高沂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未果,在移送本署偵辦前被告均去向不明,且未到案說明,故未對被告製作相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二卷第64頁),故被告高沂誠雖有供出毒品上游「吳文欽」(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然仍無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證明因被告高沂誠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供稱:伊之毒品上游為「高沂誠」(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蓮地檢署,該局(署)以103年9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該署以103年9月16日 花檢錦廉 103押抗1字第18082號函覆以:本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在執行通訊監察工作時,即得知葛祖福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惟仍不知其真實姓名,迄至本分局將葛祖福緝獲到案,並詢問葛祖福後,葛祖福始供述「阿誠」即為「高沂誠」,並帶同偵辦人員至花蓮事後火車站附近,勘察毒品上游高沂誠之住處位置,始據以偵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第95頁),故足證員警於被告葛祖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高沂誠之前,尚未對高沂誠販賣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且因被告葛祖福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述,高沂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5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47、148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頁至第5頁),益徵被告高沂誠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葛祖福「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葛祖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葛祖福雖於警詢、偵訊中已供出被告高沂誠,惟本院審酌其供述內容僅係純粹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高沂誠,而就被告高沂誠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細節則多所保留,再觀之被告高沂誠涉犯本案犯行之型態並非單一,參與程度亦不一而足,故被告葛祖福之前揭指述,雖足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被告高沂誠涉犯本案之偵查先機,而有助益犯罪之追訴,然尚難認被告葛祖福前揭供述之內容及情形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是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五、酌減之論述:
(一)被告高沂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高沂誠人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前復無販毒前科,且本案每次之販毒金額均不高,犯罪所得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沂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高達10次之多,對象亦廣及4人,再觀以本案之犯罪型態為被告高沂誠利用其具毒品來源之地位,吸收具吸食毒品需求之毒品下游葛祖福、張宇超,再利用渠等之社交網絡,廣為轉介購毒者前來購毒,並利用渠等在其與購毒者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前,純粹擔任居間仲介毒品交易,及轉交毒品、金錢之角色,亦不無企圖掩護自己為幕後之毒品供給者之嫌,況被告高沂誠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葛祖福遭員警監聽期間,伊較少打電話給葛祖福,都是葛祖福來找伊,或打電話給伊,葛祖福一開始用行動電話,後來用通訊軟體聯絡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2頁),足徵被告高沂誠客觀上存有為遭警查緝其涉犯販毒犯行,蓄意以減少主動聯絡被告葛祖福或改依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等情,犯罪模式尚稱細緻、成熟而具小型販毒集團之縮影,再參之本案遭起訴之10次犯行之頻率尚稱密集,更有於1日內販毒2次予同一購毒者(即附表一編號5至6及9至10),或於1周內販毒3次予同一購毒者(附表一編號1至3及8至10)等情,益徵被告高沂誠之前揭犯行,斷非單純偶一為之,而具反覆繼續實施之本質,而足以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高沂誠之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殊堪質疑,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高沂誠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堪認罰當其罪,而無情堪憫恕之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採取嚴罰之犯罪抗制態度(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並輕視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反覆地透過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愷他命在購毒者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下,進入渠等生活領域內,使渠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中,此外由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往往被投入下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成本,亦可能被用於走私、買賣槍枝或洗錢,而有促成組織犯罪之高度可能,因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亦不可謂不重大;又觀以被告高沂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次數高達10次,販賣對象亦廣及4人,販售金額則為每次2,000元至400元不等,被告葛祖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次數亦多達6次,販賣對象亦有3人之多,販售金額則為每次2000元至500元之間,又細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區間並非相隔甚遠,次數頻繁,更有1日販售同一購毒者2次,被告高沂誠亦有1週販售同一購毒者3次之情,復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二人均係以共犯團體之姿態參與前揭犯罪,渠等或以被告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向被告高沂誠拿取毒品後,獨自與購毒者交易並收受價金,或以被告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搭載)購毒者或被告高沂誠前往相關地點,再由被告葛祖福擔任毒品、價金之輾轉交付或以在場見證之方式參與毒品交易之進行,犯罪分工模式堪稱細緻,且被告葛祖福居間斡旋之角色地位,更足以有效阻隔被告高沂誠遭員警查緝之可能,大幅提昇偵查機關破獲毒品犯罪集團之難度,再觀諸被告高沂誠固定提供愷他命(香煙)予被告葛祖福施用以滿足其毒癮之行為模式,亦足以持續加深或維持其與被告葛祖福間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信賴與決心,是以,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斷非偶爾或臨時性地受吸食同好之央求所為,而頗具職業性、集團性犯罪之本質,是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已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製造抽象之危險,而足以喚起社會群體對毒品犯罪自體及其他後續衍生之社會、犯罪問題或脫序行為之惶惶憂懼,並期許國家發動刑罰權實際拘束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同時,得些許平復遭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牴觸之「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存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
2.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102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院從被告二人之犯後表現而論,被告高沂誠除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本案犯行外,其既已於103年6月20日向偵查檢察官提出「刑事自白狀」表明願意承認本案一切犯行(見偵四卷第37頁之1至第37頁之2),並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全盤托出其與被告葛祖福之分工關係,並當庭陳稱:伊對其所作的事情相當懊悔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進而於本院之後續審理中就其與被告葛祖福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如實供述,毫無保留,足徵被告高沂誠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確為其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並正確認識己身罪責之人格表現(行為人罪責之考量),且被告高沂誠前揭真摯悔悟之自白亦足徵表其已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從事販毒犯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並足以取代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再就法和平性之觀點而論,被告高沂誠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秩序,並接受其有效性之表現,自足以有效平息社群對本案犯行所引起之不安與恐懼(一般預防之考量),反觀被告葛祖福不僅自始否認犯行,並於不同程序階段供述前後不一,辯詞反覆不定,時而推稱對毒品交易是否成功完全不知情,時而辯以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並始終否認被告高沂誠無償供給毒品之實質用意,企圖卸免其與被告高沂誠間之共犯關係,將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悉數轉嫁由被告高沂誠獨自承擔,無視共同正犯間應共同承(分)擔罪責之基本原則,道德非難性重大,本院因認被告葛祖福之前揭訴訟表現已逾越其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保障之範圍,揆諸判決旨趣,本院非不得在「罪責原則」所劃定之量刑界線內,將被告葛祖福前揭為卸免刑責所為之故意、虛偽性供述納入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並綜合考量罪責程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刑罰之目的後,對被告葛祖福量處較重之刑。併兼衡被告高沂誠除於101年間因涉犯毀棄損壞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前科記錄,被告葛祖福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高沂誠及葛祖福分別具有高中肄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未育有子女,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高沂誠入所前以從事仲介傳播小姐為業,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葛祖福目前以從事送貨員為業,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249頁)、販毒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00元、6,000元尚非甚鉅、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以犯罪集團之分工模式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肆、沒收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沂誠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1,4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原則,於裁判時就未扣案之現金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沂誠、葛祖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合計6,0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及被告高沂誠、張宇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2,000元,均未據扣案,然揆諸前開判決及判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被告2人、被告高沂誠與張宇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然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高沂誠雖與張宇超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張宇超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高沂誠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欄內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葛祖福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行動電話係葛祖佑所有,現已不知去向,SIM卡則為被告葛祖福所有,惟已拋棄所有權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54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SIM卡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前揭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之困難,本院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高沂誠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據被告高沂誠拋棄所有權在卷,有本院10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199頁),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沂誠明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7分後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交易事宜,嗣因其無法籌得搖頭丸,其等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若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則持有毒品嗣因有人需求而行起意販賣毒品,應以交付毒品予買方之行為完成,為販賣犯罪行為既、未遂認定之標準,然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沂誠於上開時、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告葛祖福、高沂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葛祖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依卷附被告高沂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葛祖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
(1)通話時間: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7分B(高沂誠):喂。
A(葛祖福):ㄟ,阿你問的到嗎?
B:我要問一下ㄟ!
A:呀呀呀!
B:阿你要多少?
A:嘿一個。
B:好。
A:好拜拜。
(2)從前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葛祖福向被告確認有無替其詢問某種物品後,被告高沂誠即表示需要再詢問一下,之後被告高沂承主動詢問需要多少量,被告葛祖福即表示需要「1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於偵訊中結稱: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0),是伊打電話給高沂誠問他有沒有搖頭丸,因為高沂誠通常身上只有愷他命,所以伊說「你問得到嗎」,高沂誠就知道伊不只要愷他命還要搖頭丸,但伊知道搖頭丸沒有交易成功,愷他命有交易成功,於通話後15分鐘左右見面,買了500元1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年12月23日晚間9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0),是伊想問高沂誠有沒有辦法拿到搖頭丸,印象中高沂誠好像沒有替伊問,所以本次交易只單純拿愷他命,因為高沂誠本來就沒有賣搖頭丸,所以伊僅是順口問一下,通話後也沒有再與高沂誠磋商搖頭丸之數量、價格等語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提及「1個」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祖福已於本院審理時結以:(問:是否確定1個,指的是多少數量、價格?)他是一包、袋大概1克500元,由譯文看應該是愷他沒有錯,因為用1克或1包這樣講太明顯,所以有時會用1個。」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95頁),故被告高沂誠既於前揭通話內始終未談及愷他命買賣重要內容之「數量」及「價金」,而被告高沂誠答以「我要問一下」等語,從其語意脈絡以觀,又係尚須待向其他毒品來源探詢後始得作是否進行毒品交易之表達語氣,故被告2人於電話中是否已就毒品交易之重要買賣事項(例如數量、價金)形成意思表示合致,而進入販賣毒品犯罪之著手實行階段,殊堪質疑,故被告高沂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即審理時辯稱其尚未與被告葛祖福就搖頭丸之數量、金錢進行磋商,嗣後並曾告知伊無搖頭丸等語,尚非虛妄,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沂誠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沂誠有前揭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意見,自應依法就被告高沂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金額│犯罪分工方式│所犯罪名及處刑│││││││(新臺幣)││││││││││││├──┼────┼───┼─────┼──────┼───────┼──────────────┼──────────────┤│1│高沂誠│張浚豪│101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小│張浚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56│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7日晚間7時│中強街177巷│包、重量約2公│2051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許(起訴書│巷口(起訴書│克,得款1,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務載下午5│誤載為花蓮縣│元。│繫,雙方就購買愷他命數量、價│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時47分許應│花蓮市花蓮火││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葛祖福駕駛│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予更正)。│車站後站附近││本案車輛前往高沂誠位於花蓮縣│財產連帶抵償之。││││││,應予更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向│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高沂誠拿取如左列所示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再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左列所示│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地點,將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張浚豪,復收取左列所示現金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完成買賣毒品交易。│財產連帶抵償之。│││││││││││││││││││││││││││││││││││││├──┼────┼───┼─────┼──────┼───────┼──────────────┼──────────────┤│2│高沂誠│張浚豪│101年10月│高沂誠位於花│販賣愷他命1小│張浚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56│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10日晚間時│蓮縣花蓮市富│包、重量約1公│2051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8時許(起訴│裕二街113號│克,得款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書誤載為7│之住處附近│。│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帶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應予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張浚豪前往如左列所示地點等候│財產連帶抵償之。│││││。│市花蓮火車站││。葛祖福於左列所示時間抵達前│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後站附近,應││開地點後,旋下車進入高沂誠位│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予更正)。││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住處,將張浚豪交付之左列所│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示現金轉交高沂誠,並向高沂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收取如左列所示愷他命後,將前│財產連帶抵償之。││││││││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浚豪│││││││││而完成毒品交易。││││││││││││││││││││├──┼────┼───┼─────┼──────┼───────┼──────────────┼──────────────┤│3│高沂誠│張浚豪│101年10月│高沂誠位於花│販賣愷他命1小│張浚豪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56│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15日凌晨1│蓮縣花蓮市富│包、重量約2公│2051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時許(起訴│裕二街113號│克,得款1,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書誤載為10│之住處附近(│元。│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月14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帶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26分許後之│花蓮縣吉安鄉││張浚豪前往如左列所示地點等候│財產連帶抵償之。│││││某時許,應│御花園KTV後││。葛祖福於左列所示時間抵達前│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予更正)。│門,應予更正││開地點後,旋下車進入高沂誠位│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住處,將張浚豪交付之左列所│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示現金轉交高沂誠,並向高沂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收取如左列所示愷他命後,將前│財產連帶抵償之。││││││││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浚豪│││││││││而完成毒品交易。││├──┼────┼───┼─────┼──────┼───────┼──────────────┼──────────────┤│4│高沂誠│彭士銘│101年10月│位於花蓮縣吉│販賣愷他命1小│彭士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1224│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8日晚間1○○○鄉○○○街│包、重量約3公│2785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時40分許(│1號之御花園│克,得款1,5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起訴書誤載│KTV後門。│元。│就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佰元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11時10分時│││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後之某時許│││高沂誠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御│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予更正│││花園KTV後門停車場。葛祖福、│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高沂誠抵達前揭地點後,旋於左│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列所示時間,推由葛祖福前往左│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列所示地點,向彭士銘收左列所│佰元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示之現金,葛祖福於收取前揭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金後,旋於返回本案車輛向高沂│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誠拿取如左列所示愷他命,再次│││││││││折返左列所示地點達將前揭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彭士銘而完成│││││││││毒品交易。││├──┼────┼───┼─────┼──────┼───────┼──────────────┼──────────────┤│5│高沂誠│張宇超│102年1月1│位於花蓮縣花│販賣愷他命1小│張宇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293│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日凌晨1時│蓮市○○○路│包、重量約2公│1081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43分許後之│之芸萱KTV內│克,得款1,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許。│。│元(起訴書誤載│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為2,000元,應│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予更正)。│高沂誠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葛祖│財產連帶抵償之。││││││││福、高沂誠抵達前開地點後,高│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沂誠旋於左列所示時間,在葛祖│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福在場之情況下親自將左列所示│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宇超│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復收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完成毒品交易。│財產連帶抵償之。│├──┼────┼───┼─────┼──────┼───────┼──────────────┼──────────────┤│6│高沂誠│張宇超│102年1月1│位於花蓮縣花│販賣愷他命1小│張宇超於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2│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葛祖福││日凌晨3時│蓮市○○○路│包、重量約2公│931081號行動電話與葛祖福所持│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59分許後之│之芸萱KTV內│克,得款1,00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某時許。│。│元(起訴書誤載│方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與葛祖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為2,000元,應│意後,由葛祖福駕駛本案車輛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葛祖福之│││││││予更正)。│載高沂誠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葛│財產連帶抵償之。││││││││祖福、高沂誠抵達前開地點後,│葛祖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高沂誠旋於左列所示時間,在葛│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祖福在場之情況下親自將左列所│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示之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張宇│與高沂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超,復收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沂誠之││││││││而完成毒品交易。│財產連帶抵償之。│├──┼────┼───┼─────┼──────┼───────┼──────────────┼──────────────┤│7│高沂誠│易詩淳│102年6月27│張宇超家中所│販賣愷他命1小│易詩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310│高沂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張宇超││日凌晨1時│開設之位於花│包、重量約4公│0025號行動電話與張宇超所持用│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20分許(起│蓮縣花蓮市和│克,得款2,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訴書誤載為│平路302號之│元。│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凌晨1時6分│彩券行門口。││後,高沂誠、張宇超即各自抵達│,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後之某時│││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許,應予更│││推由張宇超出售,並交付左列所││││││正)。│││示愷他命予易詩淳,並向易詩淳│││││││││收左列所示之現金,張宇超復於│││││││││收取前揭現金後,交付前揭現金│││││││││予在車上等候之高沂誠而完成毒│││││││││品交易。││├──┼────┼───┼─────┼──────┼───────┼──────────────┼──────────────┤│8│高沂誠│葛祖福│101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小│葛祖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23│高沂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21日凌晨2│南埔加油站旁│包、重量約0.8│4170號行動電話與高沂誠所持用│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時50分許後│統一超商。│公克,得款4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某時許。││元。│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後,高沂誠即於左列所示時間,│其財產抵償之。││││││││在左列所示地點,將左列所示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所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9│高沂誠│葛祖福│101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小│葛祖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23│高沂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23日清晨4│國聯二路越情│包、重量約1公│4170號行動電話與高沂誠所持用│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時14分許後│KTV。│克,得款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某時許。││。│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後,高沂誠即於左列所示時間,│其財產抵償之。││││││││在左列所示地點,將左列所示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10│高沂誠│葛祖福│101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販賣愷他命1小│葛祖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723│高沂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23日晚間9│南埔加油站旁│包、重量約1公│4170號行動電話與高沂誠所持用│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時7分後之│之統一超商。│克,得款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某時許。││。│就愷他命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後,高沂誠即於左列所示時間,│其財產抵償之。││││││││在左列所示地點,將左列所示愷│││││││││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葛祖福,復│││││││││收取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1年10月7日│(B)張浚豪│A:嘿。│偵一卷第4頁││下午5時47分│0000000000│B:你等下有要一起吃飯嗎?│││4秒│(A)葛祖福│A:吃飽了。││││0000000000│B:真的還假的,那麼快就吃飽,ㄟ,│││││快點啦!│││││A:蛤?│││││B:我想要那個啦,你懂的,討厭啦!│││││A:哪裡啦,那我們等下一起去拿阿!│││││B:我想拿糖果吃,很餓,你要來載我│││││嗎,我在家很無聊。│││││A:我等下去載你。│││││B:好,拜。│││││A:拜。│││││││└──────┴─────────┴─────────────────┴──────┘
附表一編號2┌──────┬─────────┬─────────────────┬──────┐│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1年10月10│(B)張浚豪│A:喂。│偵一卷第5頁││日晚間7時33│0000000000│B:阿你幾點要去吃火鍋?│││分49秒│(A)葛祖福│A:8點左右。││││0000000000│B:阿你現在在哪裡葛屁哥哥?│││││A:在國聯附近。│││││B:你現在慢慢開到我家,人家想要吃│││││糖果你知道的。│││││A:蛤?│││││B:我要吃糖果啦,我們常吃的你知道│││││的我想吃。│││││A:你要吃喔?│││││B:嘿阿你來載我,來我家啦!│││││A:好啦,拜拜。│││││││└──────┴─────────┴─────────────────┴──────┘
附表一編號3┌──────┬─────────┬─────────────────┬──────┐│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1年10月14│(B)張浚豪│A:喂。│偵一卷第7頁││日凌晨0時26│0000000000│B:你在哪裡啦?│││分8秒│(A)葛祖福│A:後門阿!││││0000000000│B:幫我用一顆糖來吃。│││││A:蛤?│││││B:幫我用一顆糖。│││││A:那我等下跟你講掰掰。│││││││└──────┴─────────┴─────────────────┴──────┘
附表一編號4┌──────┬─────────┬─────────────────┬──────┐│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①101年10月8│(B)彭士銘│B:你幾天沒有玩了?│偵一卷第198││日晚間10時22│0000000000│A:我每天都有阿!│頁至第199頁││分26秒│(A)葛祖福│B:阿你現在拿的到東西嗎?││││0000000000│A:拿的到阿!│││││B:幫我拿好不好?│││││A:你要拿多少?│││││B:你可以拿多少?│││││A:要多少有多少阿!│││││B:等我一下,你不要掛阿,你現在人│││││在外面喔,你那個怎麼算?│││││A:2張4個。│││││B:那拿一千。│││││A:我幫你問一下,你等我一下。│││││B:你幫我拿到御花園。│││││A:還是我給你電話,要嘛?│││││B:你幫我問,我不熟。│││││A:你要拿1張喔?好啦,我幫你問一下│││││。│││││B:拜。│││││││├──────┼─────────┼─────────────────┼──────┤│②101年10月8│(B)彭士銘│B:喂。│偵一卷第199││日晚間10時29│0000000000│A:你要不要多500阿?│頁││分27秒│(A)葛祖福│B:等一下我問一下。││││0000000000│A:你要不要15阿比較多?│││││B:好阿好阿!│││││A:那你到御花園後門等。│││││B:好阿那你叫他打給我。│││││A:沒有他到我在打給你。│││││││├──────┼─────────┼─────────────────┼──────┤│③101年10月8│(B)彭士銘│A:喂。│偵一卷第199││日晚間11時10│0000000000│B:阿他有賣衣服嗎?│頁││分36秒│(A)葛祖福│A:衣服要等另外一個有。││││0000000000│B:哪裡?│││││A:要等他他現在在吃飯。│││││B:那你問看有嗎?│││││A:好我在打給你。│││││││└──────┴─────────┴─────────────────┴──────┘
附表一編號5┌──────┬─────────┬─────────────────┬──────┐│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2年1月1日│(B)張宇超│B:喂。│偵一卷第31頁││凌晨1時43│0000000000│A:喂幹麻很慌嗎?│││分3秒│(A)葛祖福│B:有一點。││││0000000000│A:真的假的。│││││B:阿你在哪裡?│││││A:我在想要不要進去一樓阿!│││││B:你們現在在一樓?│││││A:我再想要不要去一樓。│││││B:蛤阿東西妳昨天跟我講的有了喝。│││││A:多說的。│││││B:有了嗚。│││││A:你是多講的麻?│││││B:真的假的有多嗎?│││││A:蛤應該沒有吧哈!│││││B:阿有在你口袋了嗎?│││││A:在我旁邊那一位。│││││B:哈哈哈是喔!│││││A:對阿!│││││B:阿等一下我跟你拿喔!│││││A:我身上帶一個7-11你不知道喔?│││││B:是喔厂厂厂要什麼有什麼就對了。│││││A:對丫就是沒有錢。│││││B:我有阿我有阿!│││││A:你可以先借我阿│││││B:呵呵,好拜拜。│││││││└──────┴─────────┴─────────────────┴──────┘
附表一編號6┌──────┬─────────┬─────────────────┬──────┐│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①102年1月1│(B)張宇超│A:又怎麼了?│偵一卷第32頁││日凌晨3時59│0000000000│B:喂現在 阿成 在你旁邊喔?│││分46秒│(A)葛祖福│A:對阿!││││0000000000│B:你現在來找我馬上。│││││A:好。│││││B:多久到?│││││A:你猜阿!│││││B:快點啦我老闆在找。│││││A:好拜拜。│││││││├──────┼─────────┼─────────────────┼──────┤│②102年1月1│(B)張宇超│A:喂。│偵一卷第32頁││日上午4時11│0000000000│B:你到了喔?│││分28秒│(A)葛祖福│A:對阿。││││0000000000│B:好。│││││││└──────┴─────────┴─────────────────┴──────┘
附表一編號7┌──────┬─────────┬─────────────────┬──────┐│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①102年6月27│(A)張宇超│A: 海哥 。│偵一卷第236││日凌晨0時9分│0000000000│B: 超哥 ,你都不接我電話喔?│頁││42秒│(B)易詩淳│A:沒有啦!││││0000000000│B:我今天打電話,你為什麼不接?│││││A:什麼時候?│││││B:昨天。│││││A:現在呢?│││││B:你現在身上有喝?│││││A:..什麼東西?│││││B:就那天買的XOP的,整組的酒啊。│││││A:喔。│││││B:懂嗎?│││││A:有..。│││││B:上面那拿1瓶,下面的拿2瓶。│││││A:喔。│││││B:你OK時打給我,我再過去找你。│││││A:海哥還是你先來找我?│││││B:怎樣?│││││A:因為我已經喝蠻多酒了。│││││B:你要叫人開車?你去拿是嗎?│││││A:對。│││││B:那我等一下叫 世明 ,過去載你。│││││A:對。我在家。│││││B:我明天早上再拿錢給你。│││││A:好。│││││B:我現在叫世明過去。│││││A:好。││││││││││││├──────┼─────────┼─────────────────┼──────┤│②102年6月27│(A)張宇超│A:喂,我快到了,再2分鐘'│偵一卷第236││日凌晨1時6分│0000000000│B:我到了。│頁││22秒│(B)易詩淳│A:好。││││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通話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①101年12月│(A)葛祖福│B:喂。│偵五卷第9頁││21日凌晨2時│0000000000│A:你還在那邊喔。│││27分1秒│(B)高沂誠│B:我沒有在那邊我在外面。││││0000000000│A:你等下要來找我嗎?│││││B:你在哪裡?│││││A:我在中原路。│││││B:蛤?│││││A:我在南濱打擊場這裡。│││││B:哪裡?│││││A:南濱公園你知道嗎?│││││B:恩。│││││A:旁邊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②101年12月│(A)葛祖福│A: 阿成哥 你在哪裡阿?│偵五卷第9頁││21日凌晨2時│0000000000│B:我在很遠的地方。│││43分49秒│(B)高沂誠│A:我可以去找你嗎?││││0000000000│B:找我怎麼找我在忙ㄟ!│││││A:是嗎?│││││B:對阿我在過去啦!│││││A:可是我很急入。│││││B:很急喔你確定只要找我一個?還是│││││要找 龍五 ?│││││A:找你阿!│││││B:我真的再辦事情我在打給你。│││││A:喔好。│││││││├──────┼─────────┼─────────────────┼──────┤│③101年12月│(A)葛祖福│B:哥哥又怎麼了啊?│偵五卷第10頁││21日凌晨2時│0000000000│A:我要你的啊!│││45分12秒│(B)高沂誠│B:我知道我知道你到監理站。││││0000000000│A:蛤?│││││B:南埔加油站。│││││A:好。│││││││├──────┼─────────┼─────────────────┼──────┤│④101年12月│(A)葛祖福│B:你到哪裡了啊?│偵五卷第10頁││21日凌晨2時│0000000000│A:我到南埔加油站了。│││50分56秒│(B)高沂誠│B:你到加油站左邊那個7-11。││││0000000000│A:紅綠燈那邊那個7-11。│││││B:恩。│││││A:我快到了。│││││││└──────┴─────────┴─────────────────┴──────┘
附表一編號9┌──────┬─────────┬─────────────────┬──────┐│通話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②101年12月│(A)葛祖福│B:喂。│偵五卷第13頁││23日清晨4時│0000000000│A:你剛是說越情還是一夜情?│││14分39秒│(B)高沂誠│B:越情你知道在哪裡嗎?││││0000000000│A:我知道國聯二路那。│││││B:恩我等你。│││││A:好拜拜。│││││││└──────┴─────────┴─────────────────┴──────┘
附表一編號10┌──────┬─────────┬─────────────────┬──────┐│通話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01年12月23│(A)葛祖福│B:喂。│偵五卷第14頁││日晚間9時7分│0000000000│A:ㄟ阿你問的到嗎?│││54秒│(B)高沂誠│B:我要問一下ㄟ!││││0000000000│A:呀呀呀!│││││B:阿你要多少?│││││A:嘿一個。│││││B:好。│││││A:好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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