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甫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甫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肆點貳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甫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甫肇於96年3月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㈤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㈦罪刑與上述3年10月及㈣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許甫肇於97年9月6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含拘役部份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住所附近之「東榮市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4.2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2479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甫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451、毒品編號D102偵-1
4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4.26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247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12月4日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4.247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