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正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榮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正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表:受刑人楊正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97年6月27日至97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359號│98年度偵字第12359號│100年度偵字第193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2年11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102年12月9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