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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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王俊傑
被   告  翁躍峰 (原名: 翁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A現
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1年11月28日
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
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
下同)115,1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A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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