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現應受
      戊○○
         現應受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陸佰 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明台中學時,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3筆(詳
如附表所示),所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94元,不
料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70,631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撥款通知書1份、就學貸款申請書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235號判決附表(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即計算利││││
│││息、違約金││││
│││之金額)││││
├──┼─────┼─────┼───────┼───┼──────┤
│1│26,665元│15,802元│94年12月1日起│7.502%│9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
│2│27,165元│27,165元│94年12月1日起│7.502%│以內者,按上│
││││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3│27,664元│27,664元│94年12月1日起│3.27%│月者,按上開│
││││至95年1月31日││利率20%計算│
│││├───────┼───┤違約金。│
││││95年2月1日起至│3.27%││
││││95年4月30日│││
│││├───────┼───┤│
││││95年5月1日起至│3.43%││
││││95年6月30日│││
│││├───────┼───┤│
││││95年7月1日起至│7.131%││
││││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