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
以95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
對人敗訴確定,第1、2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2審上訴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