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2月25日係未滿
18歲之人,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詎其卻於該日下午
5時10分許,無照騎乘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行至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 姚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路口,致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導致姚慧君身體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側小腿撕裂傷併發炎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原告
承保該UC5-102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約對姚慧君
理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761元,惟被告無照駕駛,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該
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
請書、診斷證明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作業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時
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且應
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
人姚慧君受有傷害,被告就姚慧君之受傷,自有過失。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姚慧君所受傷
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使姚慧君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姚慧君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四、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並過失使訴外人姚慧君受
傷,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姚慧君醫療費用2576
1元,有上開理賠申請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之25761
元,於法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自肇事後,未依法賠償,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761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