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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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受僱於訴外人冠昇游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惟冠昇公司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之金額為月薪19,300元,冠昇公司再另以原告實際月薪
為投保金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團體職業災害保險(下稱系
爭保險)。嗣原告於93年1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脊柱
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
告僅賠償原告醫療及薪資保險金164,801元,而以勞保局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212,190元
【計算式:投保月薪19,300元÷30日=日薪643元(元以下
4捨5入),日薪643元×勞保局核定給付日數330日=21
2,190元】。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給付之殘
廢保險金係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申領之金額後,給付其差額
,然被告所訂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範圍與勞保局所定標準
完全相同,等同免除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僅係單純
享受取得保險費之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無庸給付保險金
,此種以合法契約掩護其取得不當得利之行為,自屬脫法行
為,從而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扣除原告向勞保局領
得之殘廢保險金,仍應給付原告212,190元甚明,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冠昇公司為原告投勞保時低報原告薪資,導致職
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後,勞保局給付之保險金不足賠償原告
實際所受損失,此差額之部分本應由冠昇公司賠償予原告,
惟冠昇公司已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故由被告代為履行差額
補償,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職業傷病及殘廢保險金共16
4,801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
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3年間受僱於冠昇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惟
冠昇公司為原告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為月薪19,300元,冠昇
公司再另以原告實際月薪為投保金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
⒉原告於93年1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脊柱永久遺留顯著
運動障礙,原告先持勞保局核定給付日數為171日、給付項
目為職業傷病給付、給付金額為65,835元之核定書向被告申
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月薪25,00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勞保局
前開核定給付日數,再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金額後,核發差
額79,165元予原告;原告復持勞保局核定給付日數為92日、
給付項目為職業傷病給付、給付金額為54,000元之核定書申
請理賠,被告以前揭計算方式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金額後,
核發原告保險金22,667元;原告再持勞保局核定給付日數為
330日、給付項目為殘廢給付、給付金額為212,289元之核
定書申請理賠,被告再以前揭計算方式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
金額後,核發62,711元保險金及258元利息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
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扣除勞保局給付之部分是否有據?系爭保
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效力為何?
五、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扣除勞保局給付之部分是否有據?系爭保
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效力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標準與勞保局相同,卻要
扣除勞保局已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等同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被告僅係單純享受取得保險費之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
生無庸給付保險金,顯不公平,應無庸扣除勞保局給付之部
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保險係承保雇主為勞工投
勞保時短報薪資,導致應對勞工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代為
履行補足給付之差額,是以被告僅需支付差額予原告等語。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又同條例
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
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
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觀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意旨亦可明瞭,至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勞工因此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實際薪資為
25,000元,惟雇主冠昇公司向勞保局投保薪資為19,300元,
致原告於職災事故發生時,勞保局僅先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
65,835元、54,000元及殘廢給付212,289元,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冠昇公司將其薪資以多報少,導致少獲得賠償之部
分,本得請求冠昇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惟因冠昇公司已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故由被告就此投保
薪資差額之部分,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所
為非但能迅速填補勞工職災所受損害,並減輕冠昇公司經濟
負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
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又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取得對雇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
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補
償,本不得超逾其所受損害範圍,而勞保局既已依投保月薪
19,300元為計算基準,先後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65,835元
、54,000元及殘廢給付212,289元,則被告以原告實際月薪
25,000元為計算標準,乘以勞保局核定之給付日數,再扣除
勞保局前揭已給付之金額,就職業傷病保險金給付差額79,1
65元、22,667元,並就殘廢保險金給付差額62,711元及258
元利息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甚明。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以合法契約掩護
其取得不當得利之行為,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按所謂
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
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雖一
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係脫法行為,惟法律並未
規定保險公司承保此種雇主責任險時,理賠之金額需超過雇
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理賠金
應扣除勞保局給付保險金之約定,即難認係脫法行為。又冠
昇公司僅係就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差額部分,向被告投保員
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
已將勞保局所給付之保險金(以投保月薪19,300元為計算基
準)較諸以原告實際月薪25,000元為計算基準之保險金不足
部分,全數給付原告,業如前述,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之約定非屬脫法行為,被告
已依保險契約內容全數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保險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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