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固在高雄市○○區○○路新市場巷15之4號,
惟兩造前曾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約定
條款第24條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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