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
4日中縣東偵字第09700023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前(東平旅社
)。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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