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於霖震宮廣場內觀看人群跳舞,邊吸食強力膠,經被害人勸說仍不願離去,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折疊鋸揮舞恐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做粗工,月薪約1萬多元,無固定雇主,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本院卷第9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折疊鋸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陳冠順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霖震宮廣場內,邊觀看人群在該處所內跳舞,邊吸食強力膠、喧嘩,因不滿 魏萁 鋐(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前規勸其離開現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自其隨身包包內掏出折疊鋸1支,並展開刀片對著 魏萁鋐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萁鋐,使魏萁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魏萁鋐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折疊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萁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出折疊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萁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其隨身包包內掏出折疊鋸,並展開刀片對著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 劉政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出折疊鋸,指向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證人劉政魁之妻 林美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其隨身包包內掏出折疊鋸,對著告訴人揮舞,告訴人因此往後退之事實。5證人 陳麗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出折疊鋸揮舞之事實。6證人 張菀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出折疊鋸揮舞之事實。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折疊鋸照片各1份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折疊鋸1支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晚間,騎乘自行車至上址霖震宮廣場內,當時該處所內有正在跳舞之人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折疊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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