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炬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炬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件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之「提款卡、密碼」,均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林炬穎係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他人,容有誤會)」;犯罪事實增列「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本案被騙匯入林炬穎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層轉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而為洗錢得逞」;證據增列「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14439號卷第39至45、53頁);無褶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畫面截圖;轉出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營字第1121800418號函及檢附之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被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勞保與就保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等部分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1507
5、116230、16810、17314、18989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附件二、三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雖與被害人 林振榮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然未依調解約定時間(113年1月15日前)給付林振榮調解金,此經被害人林振榮具狀陳報在案,及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取得支配占有、管理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是本院認尚無從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另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最終確實有獲得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是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