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木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木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木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欄補充部分,應更正為「編號2-『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3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送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101、113、117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