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59287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下稱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雙方過失程度(參前述鑑定意見書,本院採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尚未開始賠償)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49號被告林家欣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欣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中民街口欲左轉進入中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 康豪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康豪倫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右臉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併鼻出血與右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豪倫委由告訴代理人 劉雅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豪倫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劉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