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7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09號原告 蘇銘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56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6日製開第ZAC156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C156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石子飛來,我為了閃躲才往外側路肩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證影像,可見原告先以平穩右偏進入路肩而後再左偏,並無閃躲石子之動作,顯然只是為了繞越超過前車而行駛路肩。又原告主張緊急避難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查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並非開放路肩之路段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860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天氣晴,日間視距良好,前方車流正常,高速公路以車道線劃分為四線車道及最外側之路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車速為時速100公里。而後見中內車道上有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向右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14:29:00至14:29:02,見附件圖片1至2)。嗣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見其快速向右,自中外車道斜切至外線車道,再斜切至路肩跨線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14:29:08至1
4:29:10,見附件圖片3至5)。旋又以極近的距離繞越左前方之紅色小客車(14:29:12),切換至外線車道該紅色小客車之前方行駛(14:29:12至14:29:14,見附件圖片6
至7)。系爭車輛上開向右變換車道與藉由跨線行駛路肩之超車行為連續且流暢,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3至8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為繞越前方車輛,因而行駛至未開放之路肩上,堪認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且主觀上有故意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係為避開飛來的石子,方閃躲駛至路肩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以高速變換車道並利用路肩超車,行車平穩流暢,顯與突遇物體而立即變換路徑以閃避之情狀不同,是其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固提出車體上有小坑洞及掉漆之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並未顯示拍攝時間,已難證明該等外觀形成之時點。況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可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出廠,於109年過戶至原告名下,業已使用多年,車體上若有小坑洞及掉漆,亦符常情,是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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