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