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洗面乳一瓶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得逞之
事實甚明,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 行洵甚 認定,應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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