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葉欣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經管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七地號國有土地,前與 陳再添君
合意訂立(八十一)國基租字第一五八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七年一月起 陳君 即未繳維租金
,因據悉渠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茲以相對人甲○○為陳再添之履約保證人,承
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租約時,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並
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逾期繳納租金新台幣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為違逾期違約
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
,每逾一個月,照久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