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0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鳳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鳳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彭鳳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宿花園社區」之住戶, 溫玥絨 則在該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處開設早午餐餐廳,於民國107年9月18日8時許,彭鳳菊與溫玥絨於該社區管理室附近因餐廳油煙管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溫玥絨以手推了彭鳳菊胸口1下後,彭鳳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以畚箕揮向溫玥絨頭部,並擊中溫玥絨臉部,造成溫玥絨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彭鳳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玥絨之指證。
㈢證人 林宜芳 、 邱麗琴 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解決紛爭,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本應予非難;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畚箕並未扣案,且該物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