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坤和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請依智識」更載為「且依其智識」、段末增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坤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行車速路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991號卷第24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斯時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並從事駕駛該公司20
4路線公車,負責載運乘客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
㈡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傷重而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條文(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前開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
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惟案發當時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被害人 陳國仲 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而亡;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係單身榮民且無親友在臺,被告積極協助辦理被害人公祭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反面),及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及其現職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協助辦理被害人公祭及支付喪葬費用,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91號被告卓坤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坤和係首都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204路線公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東向西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請依智識、工作經驗、日間自然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北向南穿越該處人行道之陳國仲,致其倒地,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44分許,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併氣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坤和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有過失之事實。│││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3│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陳國仲急診病歷紀錄與急救│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之事實。│││紀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年11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有過失之事實。│││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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