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崇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施用毒品方式「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載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崇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
院判刑後執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
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6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106639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卷第6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沾附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檢驗之毒品部分,因已鑑驗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葉崇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邦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四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前述7月有期徒刑,甫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18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崇邦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7920公克,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崇邦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106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為│││藥股份有限公司106│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年12月1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結晶,毛重0.7920公克││││,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78公克)││├──┼──────────┼─────────────┤│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檢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6394號毒品鑑定書│之事實。│├──┼──────────┼─────────────┤│5│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7920公克,淨重0.3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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