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將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佯以真品販予告訴人 葉正隆 ,除未慮及被害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前,期使該商標得代表一定品質耗費之財力、物力及心力,進而造成被害人所享如附表所示商標使用之手錶市場利益受損,亦破壞告訴人對交易秩序之信賴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金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販賣之仿冒手錶數量僅有2支,不法危害非鉅,兼衡以其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承上,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言,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本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2支,係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物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委由不知情之胞弟 陳明全 帶回手錶後,因來自新竹之朋友向其提及要看錶,於是將該等手錶交付該友人,但其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10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將仿冒手錶2支全數轉交陳明全帶回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一致,足見上開物品仍未滅失,而有侵害被害人商標專用權之可能,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價金共計2萬5千元,為被告坦認在案,可知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係「2萬5千元」為是,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因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已非數罪併罰,修正後遂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27號被告陳明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錶、鐘錶製品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透過網路拍賣所購得之具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2支(下稱系爭手錶),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葉正隆佯稱系爭手錶為正版商品,欲以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5,000元之價格售予葉正隆云云,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將系爭手錶記載為勞力士手錶,致葉正隆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系爭手錶,並當場交付陳明義現金2萬5,000元。嗣因葉正隆持系爭手錶至勞力士公司門市調整錶帶,經門市專責人員鑑定為仿冒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正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全(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且有買賣契約書、給付款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胡丹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