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賢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後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萬賢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及補充被告萬賢誠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記載的內容(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柯茗鈞 受有起訴書所寫的傷害,所為應予處罰,又雖坦承犯罪行為,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2號被告萬賢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賢誠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欲右轉至衡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衡陽路, 適柯茗鈞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柯茗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萬賢誠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柯茗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萬賢誠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車輛右轉衡陽路,與告訴人柯茗鈞││││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茗鈞│於案發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直接右轉衡陽路,未使用方向燈,││││導致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部多處│││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擦挫傷等傷害。│││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未│││研判表1份、道路交│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107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萬賢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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