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月蓮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5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空地與 周在 幼發生爭執,詎李月蓮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處所,以「賣B的、小偷、三八」等言詞辱罵 周在幼 ,並朝周在幼潑灑水、尿液及糞水,足以減損周在幼之名譽。嗣經周在幼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在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有說一句「三八」及潑一次自來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係小偷,因為伊問對方三次係誰,對方都不說話,才罵對方「三八」並潑自來水,伊並無潑尿液及糞水,且未罵告訴人「賣B的、小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月蓮於106年4月29日上午5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有公然說出「三八」並潑告訴人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49頁至背面),有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周在幼、 鍾維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9、2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上述時地口出「三八」並向告訴人潑水之行為。
(二)另證人鍾維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樓上時有聽到李月蓮說你這個臭賣B的、三八、還有陪很多男人睡覺、很多男人都是從你的B出來,伊下樓還有聽到李月蓮說臭賣B的,另外在樓下時伊有聽到李月蓮講小偷這樣的字眼(見偵卷第21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伊係當日上午6點多才知道,5點多的事伊不知道,伊聽到被告直接在罵人,罵的很兇,罵很難聽的話,罵告訴人賣B的、小偷等類似的話很多,如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周在幼於審理中證稱:當日伊想去空地曬棉被,我們巷子大家都在該處曬棉被,伊發現被告把門鎖起來了,伊左手拿被子,右手要開門,被告發現後就一直問說伊在幹嘛,伊沒有回應,被告就拿水潑下來,伊就抬頭看係誰在潑水,看到被告在潑髒水,被告潑了2次,伊就回去拿相機,伊拿相機後,被告仍在潑水,一直潑伊到身上,伊說妳要潑就儘量潑,被告不潑後伊才走後報警,員警到場後,鍾維凱問什麼事,鍾維凱去問被告,被告仍一直罵,罵賣B的、小偷、三八等語,被告係在潑水前伊還沒有拿相機時,被告邊罵邊潑水,伊走路去拿相機時,被告就罵的越來越小聲,但在之前,被告罵的很大聲」(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互核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日辱罵「賣B的」、「小偷」等語,且均係針對告訴人周在幼為之。
(三)另被告辯稱:伊係潑自來水,並無潑尿液及糞水,惟查:證人鍾維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時有看到李月蓮在紗窗內,周在幼在紗窗外,李月蓮的房子跟這塊空地只隔著一個紗窗,伊就看到李月蓮從紗窗內潑自來水,一開始是自來水,後來潑的都是糞便水,李月蓮當天潑不只一次,自來水及糞便水是往紗窗外見到人就潑,伊有看到李月蓮潑到周在幼,因為周在幼就紗窗外(見偵卷第2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潑水、也有潑糞水,差不多潑了至少5次以上,被告就拿水瓢拿屋內直接往人的身上潑,也就是往告訴人身上潑。當初伊聽到他們二人吵架,伊有下去協調,伊到場後,被告只是先罵人,還沒有潑東西,他們為了曬衣服、曬衣場的鐵門被鎖住了的事在吵,被告把曬衣場的鐵門鎖住了,占為己有,他們在吵這個,他們吵架時,被告係在屋內,告訴人在屋外,他們吵一吵,伊就在被告的屋外窗戶邊問被告為何要把鐵門鎖住,因為曬衣場外有個鐵門,被告把它給鎖住了,被告就說關伊什麼事,直接就說你是喝告訴人的B水長大的喔,過沒多久,被告就從屋內把水往外潑,外面其他人都被被告潑到的,包括路過的人,伊也有被潑到。被告第一次先潑水,第二次就潑尿,因為係黃色的、有味道,很明顯,第三次就潑糞水出來。當下伊等就趕快去洗,當時警察好像有到場,警察到場後叫被告把曬衣場的鐵門打開,被告打開後又跑回屋內,警察好像還有拍照(見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在幼於審理時證稱:伊叫員警時,鍾維凱就出現問伊什麼事,鍾維凱就到被告家門口去問被告,被告不出來,就拿水去潑鍾維凱,員警有看到鍾維凱的身上有臭臭的。當時伊被潑的時候,身體很臭,伊有請員警來看,並聞聞,員警叫伊趕快去處理,鍾維凱及另名女的也有被潑到,後來被告也有跟人家說她是拿尿來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在幼事後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身著之衣物和頭髮皆有明顯溼潤之痕跡,是被告辯稱只潑一次自來水,未潑尿液及糞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辯稱:對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有意見,伊只有拿一瓢自來水從2樓屋內潑出去,還有紗窗,所以告訴人身上不會那麼濕,惟查證人鍾維凱於審判時證稱:被告隔了紗窗潑水,被告潑水時沒有打開紗窗,因係很老舊的紗窗,那個窗戶應該也不叫窗戶,孔也比較大,該處係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上所述,可知該紗窗係老舊,故被告潑水時該紗窗並無發揮阻擋水之功效非無可能,又如上述證人鍾維凱、證人即告訴人周在幼之證述,亦可得出被告非只潑一次水,故被告之辯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月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周在幼當場接續以「賣B的」、「小偷」、「三八」等語及潑灑水、尿液、糞水等行為加以侮辱,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雖有以潑水、尿液、糞水等潑灑告訴人,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自非屬強暴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不勘之言詞及潑灑尿液、糞水等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雖有在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否認犯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老院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5,3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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