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高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被告己○○
丁○○戊○○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劉懷君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乙000000000(塞米亞公司)
nano(VI)Italy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盧吉‧西爾洛)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莊植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0,00
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估計亦無資產於國內,是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屆時應如何執行,殊屬堪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求為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復無一定資產等情,業為原告代理人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前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19,614.08元,折合新臺幣為48,612,454元,而聲請人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分別均為新臺幣659,
784元。另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首揭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及本案案情繁簡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費用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適當。綜上,相對人應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計新臺幣1,619,568元(計算式:659,
784元+659,784元+300,000元=1,619,568元)。故聲請人即被告於就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