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原告乙○○○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
、449地號土地(下稱44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日本籍 松田繁義 所有之台北市東門町244-3地號土地(下稱東門町244-3地號土地)之一部,東門町244-3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5月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41年10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於43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北市○○段244-3地號、244-32地號至244-41地號等11筆土地,於57年7月19日再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於69年2月6日將上開東門段244-3地號土地重劃為448地號土地,將上開東門段244-32地號土地重劃為449地號土地。
㈡台灣省政府為加速處理日產基地,於39年8月2日訂定「台灣
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並於40年1月19日修正後,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旋於同年2月1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該辦法及應注意事項,以俾處理日產基地。訴外人 凌辛酉蕭火山 為購買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乃於同年3月31日各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元,並於41年5月28日各繳清價金1,547元、1,303元,然被告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凌辛酉於買受448地號土地後死亡,訴外人 王秋子凌富子
凌春男凌梅子凌寶琴凌寶珠凌寶月 均為其繼承人,渠等自應繼承凌辛酉對被告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惟渠 等已於98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㈣另蕭火山於買受449地號土地後,將其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子即原告戊○○、己○○,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共有。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⒉被告應將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己○○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前在本院分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雖各該案確定判
決均認定原告對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伊提起之訴訟。然該等判決所認定伊與原告之前手即凌辛
酉、蕭火山間之買賣範圍不甚明確,且該等買賣均尚未完成承購手續,伊仍否認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縱認伊與原告之前手即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
號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凌辛酉、蕭火山已於41年5月28日繳清買賣價款,然債權契約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伊將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均無理由。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門町244-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日本籍松田繁義
所有,於40年5月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41年10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於43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北市○○段○○○○○○號、244-32地號至244-41地號等11筆土地,於57年7月19日再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台北市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辦理日據
重劃地區清理,將上開東門段244-3地號土地重劃為448地號土地,將上開東門段244-32地號土地重劃為449地號土地。
㈢台灣省政府為加速處理日產基地,於39年8月2日訂定「台灣
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並於40年1月19日修正該辦法,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同年2月1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該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凌辛酉、蕭火山為承購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乃於同年3月31日各繳納保證金50元,經台灣省政府公產管理處於41年3月1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於異議期間屆滿時均無人異議,凌辛酉、蕭火山遂於41年5月28日各繳清價金1,547元、1,303元。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前分別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各該案確定判決均
認定被告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自凌辛酉、蕭火山取得占有使用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而駁回被告之訴(歷審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92年度訴字第6039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7號)。
㈤嗣凌辛酉死亡,訴外人王秋子、凌富子、凌春男、凌梅子、
凌寶琴、凌寶珠及凌寶月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於98年5月8日將所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蕭火山於買受449地號土地後,將其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其子即原告戊○○、己○○,戊○○、己○○,並於98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分別對原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
號、92年度訴字第6039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
7號),主張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係管理機關,原告無占有使用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該等土地,作為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203號房屋之基地,並因此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各該案判決均認定被告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分別自凌辛酉、蕭火山取得占有使用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⒉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被告對原告並無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惟被告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是否分別成立買賣契約,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各該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
449地號土地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此觀各該案之判決書即明,此部分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指出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復於本件空言否認其與凌辛酉、蕭火山間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758條規定甚明。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凌辛酉、蕭火山已就448地號、449地號土地分別成
立買賣契約,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移轉448地號、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凌辛酉、蕭火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⒉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11點規定:「日產基地承
購人或得標人於價款繳清後由公產處分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參照),是被告應於凌辛酉、蕭火山繳清土地價款後交付產權移轉證明書,俾辦理448地號、4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凌辛酉、蕭火山業於41年5月28日各繳清土地價款1,547元、1,303元,有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斯時即應履行移轉448地號、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凌辛酉、蕭火山之義務。
⒊惟凌辛酉於與被告就44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死亡,
訴外人王秋子、凌富子、凌春男、凌梅子、凌寶琴、凌寶珠及凌寶月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凌辛酉對被告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繼承而歸屬於王秋子、凌富子、凌春男、凌梅子、凌寶琴、凌寶珠及凌寶月。又王秋子、凌富子、凌春男、凌梅子、凌寶琴、凌寶珠及 凌寶月業 於98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5-70頁),被告遲未履行移轉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⒋另蕭火山於與被告就449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將其
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原告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戊○○、己○○業已無償受讓蕭火山對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堪認定。被告遲未履行移轉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戊○○、己○○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共有,於法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4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告戊○○、己○○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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