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號3樓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但偵查中辯護人業已先於同年4月7日收受),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侵占與背信罪嫌之部分: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停車場,而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名義,出面向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號旁之空地及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旁之空地經營停車場(前者下稱基隆路停車場、後者下稱微風廣場旁停車場),並由告訴人以禾典公司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下稱遠東商銀重慶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活存帳戶,用於基隆路停車場;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活存帳戶,用於微風廣場旁停車場)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內資金支應,簽立禾典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租金等相關費用,聲請人就基隆路停車場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993,790元,此從聲請人於96年
2月12日自案外人 賴坤獅 之遠東商銀重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908,400元及於96年3月1日由駿騰開發有限公司匯入130,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作為聲請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等費用之票款即可得證,另證人 高淑美 、 林建良 之證詞,適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停車場之情為真,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被告曾匯款至系爭甲活存帳戶內,即遽謂系爭支票帳戶內資金悉與聲請人無涉,又稱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出資合夥云云,非但係混淆完全無關之二事,認事採證亦前後矛盾,被告侵吞聲請人之合夥財產至為明確;㈡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部分:被告對於禾典公司名義、票號為①CB0000000號、②CB0000000號、③CB0000000號之支票,均明知係交由告訴人支付基隆路停車場之租金、押金(履約保證金)予基泰公司之用,此從被告親自參與簽約及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均可得證,然被告於96年3月20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喪失經過欄,載明:「於96年3月11日在ZL-6222號車上掉落並找尋數日,仍未找回,為避免遭他人冒用,特此通知」,且一口氣掛失70張票據,又均以空白支票掛失,後於97年12月19日偵查中又稱上開遺失經過屬實,惟被告另於96年4月13日狀告告訴人及 陳振淇 稱支票本遭竊、於同年5月31日警詢中稱該2人取走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前後矛盾、充滿謊言,則被告非誣告告訴人等竊盜,即明知支票未遺失而仍掛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涉犯侵占與背信罪嫌之部分:㈠告訴人指稱被告邀約其共同投資停車場,因而成為基隆路停
車場與微風廣場旁停車場之合夥人,遂認被告侵占其合夥財產云云,惟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類如合夥契約或入股同意書等書面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此項業務之合夥,其出資額多寡?出資方式為何?如為金錢出資,資金何時、如何到位?如為金錢以外之出資,估定價額多少?雙方各佔多少比例?合夥存續期間長短?將來損益如何會算、分配?(如告訴人所撰「投資基隆路二段停車場經過敘述」中之每月淨利一人一半)等關於合夥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約定,亦無明確可證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口頭約定之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證詞存卷,以本件上開兩停車場租賃契約簽訂之時點觀之,被告所經營之禾典公司,先於95年12月15日出面與基泰公司簽立承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2-1地號土地作為基隆路停車場,另於96年2月15日出面與基泰公司簽立承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5、106-1地號土地作為微風廣場旁停車場,此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分見96他3998卷第7、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5年12月間迄至96年2月間,有上述停車場經營之業務合作,然卷存書證中,告訴人曾與被告於95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事項為「茲因駿騰開發有限公司(按即告訴人所掌)向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件所示中壢市○○○街11戶房屋,甲方(告訴人)與乙方(被告)『共同投資本案,並分配利潤』。....」,且具體約定:本案總價款5千萬元,被告出資2百萬元、現金於簽立協議書之當日一次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於收受現金處簽名、蓋章、押上日期,其慎重可見一般),暨結算利潤期限、方式、利潤方式改定及虧損分擔等事項,並載明於協議書約款中,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件存卷可查(見同卷第45頁),形式上觀察,該協議書並無偽造、變造等不可信之處,自當信其為真,則被告與告訴人就彼此「共同出資」之合作案,早於95年7月間即知立約言明雙方權利義務,姑不論此協議書係何方要求簽立、何方被動配合、抑或係雙方達成共識要求如此,然據此均可推認發生在後之兩停車場經營合作案,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契約書面為證,顯係重大違背經驗常情之事,且與其和被告間其他合資案之合作模式迥然有別,在被告堅詞否認合夥情事之情況下,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存有嚴重瑕疵,而難遽論被告涉有其指述之此部分罪嫌,或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㈡告訴人雖又稱:其於96年2月12日自案外人賴坤獅之遠東商
銀重慶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轉帳908,40
0元及於96年3月1日由駿騰開發有限公司匯入130,000元至系爭支票帳戶內,作為聲請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等費用之票款,且以此證明其就基隆路停車場至少投資993,790元;而查,「系爭支票帳戶」內,確有告訴人所稱該兩筆款項之入款,此有該帳戶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96發查1147卷第25頁),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存入現金至「系爭甲、乙活存帳戶」中,但被告曾匯款至系爭甲活存帳戶內,故認告訴人投資停車場之陳述難以遽採,雖尚嫌速斷,然前已述及,對於告訴人所稱之合夥關係所應具備之書面約定或堅實之第三人證詞,本案全數付之闕如,雖支應經營期間所生票據之款項來源乃一佐證,但終究應配合其他補強證據而為綜合之論斷,而告訴人雖有上開款項之轉帳及匯入,但其原因並非僅有合夥出資一端,短暫之資金調度借貸亦有可能,果如告訴人所稱一開始即約定每月淨利一人一半為真,被告投資另案200萬元均會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且在收款處簽名捺印,而基隆路停車場早已於95年12月15日簽約後開始經營,隨時有與告訴人會算平分每月淨利之可能,被告焉有不先依合夥約定要求告訴人將出資金額確實到位,反而先讓合夥關係成立,事後再同意告訴人以上開兩筆款項之轉帳匯入充作其出資款之可能?告訴人雖具狀謂可傳訊帳戶名義人賴坤獅到庭應訊,以查明上開款項之轉帳原因,然此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應調查之證據範圍(詳首揭說明),且依卷存事證,被告堅詞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自無可能承認此乃告訴人合夥出資之所在,單以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及上開兩筆款項之轉帳匯入,仍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已達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之起訴門檻。㈢至於證人高淑美(遠東商銀重慶分行放款部襄理)及林建良
(同分行高級辦事員)之證詞,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其2人尚難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之原因,並以證人 林佳禾 (基泰公司業務部行銷專員)、 蔡穎杰 (同公司員工)之證詞作為旁證,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論斷,縱然高淑美曾謂「我覺得他們(按指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像是合夥的關係...」(見97偵續457卷第214頁筆錄),但此一證詞顯係其個人之推測意見,難認有何實際經驗作為基礎,而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參照),故告訴人依此證詞認被告此部分犯嫌明確,當非有理。
㈣是以,告訴人陳稱被告侵占其合夥財產,或有處理合夥事務
上之背信行為云云,其指述有明顯瑕疵,又乏直接可信合夥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所提兩筆資金之轉帳與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之情雖查而有據,但依卷存事證無法排除合夥出資以外原因之可能,且別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同此結論,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非可採。
六、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部分: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為憑)。
㈡查被告確以票據於車上掉落為由,申報掛失包含票號為①CB
0000000號、②CB0000000號、③CB0000000號在內之空白支票共70張,但其中CB0000000號支票乙紙已由基泰公司提示付款而回籠(見同上他字卷第160頁以下遠東商銀函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明細表),然此情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為禾典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商銀臺北重慶分行,票號CB0000000號、發票日96年4月1日、金額4萬5千元之禾典公司支票1紙,業經其交付基泰公司,用以給付租賃土地租金,並未遺失,竟於同年3月20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罪嫌;嗣基泰公司於同年4月2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該署偵查後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6偵26452卷第24頁以下),且該署於96年度偵字第26452號不起訴處分中再度敘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可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雖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稱另有CB0000000號、CB0000000號支票業經提示,但此與上開被告曾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CB000000
0號支票乃同次以同一理由掛失止付,縱使CB0000000號支票業經基泰公司提示而回籠,亦無礙於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之證據不足之認定,關於另兩張支票之認定,當無有別於此之理,是告訴人所言,實難謂係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在程序上,告訴人此次再行提出告訴,已然違背法有明文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就此部分指述,告訴人並非居於直接執票之被害人地位,僅係告發人,故其此部分聲請再議於法不合,此有該署98年4月6日檢紀號字第0980000345號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㈢原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為實體調查後再度
就此部分處分不起訴,且對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其理由已論述綦詳,洵無違誤,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所執理由中,第一,基隆路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雖有開立期票繳納租金及開立現金票繳納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但無特定票據之記載,卷存租約亦無附件予以載明,微風廣場旁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情況相同,是無從以此論斷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票據所在、確切用途、是否已經簽發並交予基泰公司支付特定款項、後有無遺失等情有明確認知之事實;第二,被告具狀對告訴人及其隨扈陳振淇提出竊盜告訴之另案(按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狀紙、警詢、本案偵訊及上開掛失止付通知之票據喪失經過欄陳述,前後容有不一,但就所涉誣告罪嫌部分,被告從未自白犯行,且又別無足夠積極證據可為補強,自難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辯詞非真即謂其涉嫌明確;第三,被告雖就同批70張票據均以空白掛失之方式處理,然該70張票據,迄至偵查終結亦僅有上開3張支票業經記載完成並簽發予基泰公司較明,其餘多數票據仍係空白支票當無疑義,而告訴人又無從特定被告對上開3張支票之記載狀態有其特殊認知之處,則被告對於該70張票據是否「全數」均已簽立完成?縱有誤認之處,亦難謂係明知虛偽而故意捏造,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申報掛失之所為,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相繩,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犯罪,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縱若干論斷容有誤會(如前揭告訴人方面款項確實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但其結論並無不當,反係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其所指被告所涉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論據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