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朝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被
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之出版品,訂有經銷合約及總經銷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出版品委由上訴人為臺灣地區(包含臺、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經銷,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總經銷合約書之有效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然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出版新書,上訴人依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自95年1月起保留當月帳款,並依據該約第5條之約定,於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
㈡再者,總經銷合約書迄至95年6月30日既已屆滿,經上訴
人結算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7,574元,分述如下:
⒈退貨書款430,323元:
上訴人95年3月至8月間退貨金額共計764,632元;而同期間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金額則為32,552元,該所進、退圖書名稱、數量及金額均有上訴人「進貨退出明細表/單號別」可稽,故95年3月至8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貨金額,經抵銷後為732,080元。惟因上訴人於95年3月至8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帳款計為301,757元(此即保留書款),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323元。
⒉退貨運費420元:
上訴人業已於95年3月4日委由通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所退圖書於被上訴人處,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
6日簽收,運送件數共計7件,每件單價60元,運費共計為420元,依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7款約定,自與本件兩造給付貨款有關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⒊倉儲費43,411元:
上訴人自95年3月至同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 吳氏德 圖書有限公司倉儲所欲退還被上訴人圖書之數量,各為95年
3月份6,787本、4月份5,271本、5月份6,771本、
6月份8,120本、7月份8,110本、8月份8,352本,共計為43,411本,依兩造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6款約定,應以每本1元計算,且上訴人早於95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合約屆滿後,不再續約,是上訴人共計可請求倉儲費43,411元。
⒋裝箱費3,420元:
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出庫之被上訴人圖書共計114包,裝箱費以每包60元計算,共計為6,840元,惟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合致雙方共同負擔金額之半數,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3,420元。
㈢承上,兩造間之總經銷合約業已期限屆滿,上訴人並已履
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相關之退貨書款、退貨運費、倉儲費、及裝箱費款項,總計477,574元,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製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揭款項。又依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4款及第6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自行製作與被上訴人間之應付帳款餘額簡表,載
以上訴人於95年3月至8月間,僅於95年7月向被上訴人進貨金額為32,552元,並據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477,574元,然上訴人自行結算之進貨金額部分,一載95年3月,一載95年7月,已有矛盾。況依吳氏德圖書有限公司之出入單所示,上訴人於95年1月間至95年8月間領取被上訴人之圖書共計有14,248本,其中95年3月至95年8月間計有12,228本,然上訴人僅將95年3月23日出貨之200本予以扣減,而就95年4月至8月間所向被上訴人出貨之12,028本部分,則未扣減,顯見上訴人所計算之兩造應付帳款餘額表所載95年8月之餘額,與事實亦有未合;且9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之8,352本書,實係上訴人之進貨,亦應予以扣減。再者,依上訴人應付帳款餘額簡表(即原證10)所載第二欄之進貨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計為12,580,520元,扣除該表上訴人所累計之退貨金額8,568,934元後,再扣除該表所載上訴人已付款金額4,389,16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77,574元,始為事實;又上訴人之沖帳金額(即已支付之金額)為4,389,160元,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票據金額卻僅4,129,549元,尚不足259,611元;況縱依上訴人94年10月請款單所載之請求金額為1,648,674元,亦與上開應付帳款餘額簡表之沖帳金額累計僅1,010,110元,相差638,564元。是以上開相差之金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
㈡上訴人主張之退貨運費420元,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㈢至關於倉儲費、裝箱費部分,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雙方
書款、退書款一併結算,再依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3項第
1款中之約定,即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中留有逾300,000元之保留款以為扣抵之準備,經互抵銷後,負方始應付款予正方,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完整單據與被上訴人結算,自無從認上訴人請求為合理。
㈣依兩造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
於雙方契約期間,保留有逾300,000元之款項,尚未付與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縱有任何可得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予以抵銷。
㈤又依被上訴人出據之94年10、11月請款單所載,上訴人共
計尚有1,763,698元之書款未付,於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033,793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729,905元;另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時,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保留款300,000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29,905元之款項。是縱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退貨書款、退貨運費、倉儲費、及裝箱費款項未付,其亦得以此為抵銷。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70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78,70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8,872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6月20日成立總經銷合約,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迄95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結帳日:補書以每月20日(
含)為當月進貨截止日。新書以每月12日為當月進貨截止日(視當月最後一批新書出貨日為準)。第2項約定對帳日:每月15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將上月實際進出貨及結款明細寄達甲方(指上訴人),以利甲方對帳。
㈢94年6月20日總經銷合約將對帳日更改為每月5日前,甲方
(指上訴人)將上月帳單送交乙方,以利乙方對帳。付款方式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往來前6個月對帳完成,自該月月底起算95天後匯款或開立現金票。(例如:1月帳,2月15日送對帳單、6月5日開現金票或匯款)。第7個月起自對帳完成該月月底起算95天期票。(例如:7月帳,8月10日送對帳單,9月15日開立12月5日期票以掛號寄出)。
㈣上訴人92年9月12日至95年3月6日間計簽發面額合計412萬9549元之2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經銷期滿不再續約。
㈥上訴人持有95年3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之保留款30萬1757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主張自95年3月以後,總共退貨金額為76萬4636元
,上訴人95年2月以後進貨金額為3萬2552元,兩相扣抵後,上訴人之退貨金額為73萬2080元,扣除上訴人95年3月至11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的保留款30萬1757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23元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3月4日委由通營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運送所退圖書之運送費420元,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3月至8月間委由吳氏德圖
書有限公司倉儲圖書之倉儲費用共計4萬3411元,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出庫被上訴
人圖書共計114包,裝箱費以每包60元計算,共計6840元,兩造協議分擔半數,故請求3420元,是否可採?㈤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伊在上訴人處尚有
保留款30萬1757元,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94年10月、11月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為176萬3698元,再扣除94年10月以後上訴人已支付之103萬3793元,則上訴人亦尚欠被上訴人72萬9905元,茲以該款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自95年3月以後,總共退貨金額為76萬4636元
,上訴人95年2月以後進貨金額為3萬2552元,兩相扣抵後,上訴人之退貨金額為73萬2080元,扣除上訴人95年3月至11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的保留款30萬1757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323元是否可採?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書款,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制作之付款明細表、對帳單、進貨
驗收明細表、出庫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10號卷,下簡稱 板院 卷,第17頁)作為進退貨明細之依據。然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制作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95年4月至10月之退貨與進貨金額,不足採信:
①依上訴人提出95年4月24日之進貨退出明細表所載
,該日退貨書計有「財富好運不求人」38本、「風水旺運大法」15本、「愛情旺運魔法」11本、「發財旺運秘法」15本、「 林真邑 -開運風水diy」150本、「林真邑2006開運大預言」376本、「林真邑開運12生肖書教科書」88本、「林真邑開運姓名學教科書」12本、「林真邑開運姓名學」134本、「林真邑開運發財學」82本、「林真邑開運愛情學」129本、「林真邑開運風水學」86本,總計1136本(板院卷20頁)、95年4月20日之進書有「林真邑-開運風水diy」80本、「林真邑開運12生肖書教科書」20本、「林真邑開運姓名學」80本、「林真邑開運愛情學」20本(板院卷19頁),然觀上訴人提出吳氏德公司95年3月間進退書明細,單就95年4月部分之退貨數量,其中「財富好運不求人」無入庫,僅有出庫359本、「風水旺運大法」無入庫,僅有出庫56本、「愛情旺運魔法」無入庫,僅有出庫79本、「發財旺運秘法」無入庫,僅有出庫69本、「林真邑-開運風水diy」入庫208本,出庫300本、「林真邑2006開運大預言」入庫521本、「林真邑開運12生肖書教科書」僅出庫301本,無入庫記載、「林真邑開運姓名學教科書」無出入庫記載、「林真邑開運姓名學」無出入庫記載、「林真邑開運發財學」僅有出庫300本記載、「林真邑開運愛情學」僅有出庫300本記載、「林真邑開運風水學」無出入庫記載(板院卷32頁),由前開兩項文書對照,明顯不相符合,其餘95年5月9日、95年5月25日、95年6月14日、95年6月21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20日之進貨退出明細表亦無法與上訴人提出之吳氏德公司前開明細表相符;至於95年10月5日進退出明細表則無吳氏德公司之明細表可供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進貨退出明細表又未有被上訴人之簽收,僅係上訴人單方制作,基此,上訴人以前開文書主張計算進、退貨金額,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 張志聞 到庭證稱:「(可否
說明後期的進退貨情形?)後期進貨是一樣。退貨是有可能退給吳氏德公司或大陽公司。但是這款項的計算,後期如果我們向大陽公司進貨5000本,我們將500本保留起來,做為基本庫存,4500本發給全省書店,當月退給吳氏德或大陽公司500本,應付之款項計算變成『0000-000』x200。與前期計算方式,是以扣掉我們的基本庫存『0000-000』x200不同,前期的500本是以全省書店退貨給我們公司來計算,後期是以退給吳氏德或大陽公司來計算」、「(進貨總金額1200萬,退貨金額850幾萬,這與事實相符?)朝日公司向大陽公司進貨金額會因進進退退而有虛增,比如我先進貨10000本,可能市場賣不好,退回8000本給他,可是下個月有需求再進貨,一來一往就會有這種情形。(退貨部分會有虛增?)自然有重覆叫貨,當有重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78頁)。如證人張志聞之證詞屬實,可見上訴人退貨之對象包含吳氏德公司及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究竟退貨多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簽收單據或對帳單可資證明;如上訴人退書的對象有上訴人或吳氏德公司,則上訴人制作之退書明細的退書數量,自應大於吳氏德公司所統計之退出數量,方為合理,但觀「林真邑2006年開運大預言」95年4月間吳氏德公司收到退書521本,但上訴人僅於95年4月24日退書376本,顯非合理;又前開吳氏德公司95年4月制作之入出庫明細,其中「林真邑開運發財學」有出庫300本記載,但未見入庫之記載,既未入庫,顯見吳氏德公司該月未收到任何的退書,上訴人主張退書82本,究竟是退往何處,退給何人,並不明瞭。原告提出之證據既有瑕疵,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
③吳氏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你們有無跟朝日公司合作過?)有。合作過倉儲管理的部分,他們送來我們用電腦管理,有可能是印刷廠送過來,有可能是經銷商退回來,我們依照他們的指示做送書及收退書的工作。...(就你印象所及,大陽公司有無指示你進退書?)有可能,如果大陽公司指示我們,朝日公司也同意的話,我們也會做,因為我們合約是跟朝日公司訂的,所以要經過朝日公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足見上訴人退書,一般均退給吳氏德公司,但退書亦可能再進貨,上訴人對該等進、退書,又未提出副知被上訴人之證據,卷內亦查無95年3月至8月間之對帳單,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吳氏德之退書是否皆退予被上訴人,故進退書之數量,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再者,依據前開吳氏德公司統計95年4月之明細,其中「林真邑2006開運大預言」入庫521本,可見該月份應有521本之退書進入吳氏德公司,但據上訴人制作之進貨退出明細表所示,該月份僅有95年4月24日退書「林真邑2006開運大預言」376本,何以上訴人主張退書376本,吳氏德公司卻收到521本入庫,上訴人皆未予以說明,則,上訴人既對該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即非可採。④原審判決理由雖謂「...兩造依上開約定,由被告
(即被上訴人)開立帳單予原告(即上訴人)對帳,經原告對帳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95天之期票。
原告自92年9月12日至95年3月6日間計簽發面額合計4,129,549元之26紙支票予被告,有卷附應付票據清冊及支票可憑。被告倘無原告之進、退貨資料,如何寄送對帳單?且被告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未曾提出原告交付之進退貨資料有何不實之異議,故原告主張兩造於每月結帳,係以進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即非無可取...」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95年3月以後之進退書,自與95年6月3日以前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制作之對帳單核對後所開具票據之事實無關,詳言之,被上訴人爭執者,係95年3月以後之進退書數量,如上訴人認為該部分進退書數量,被上訴人曾開具對帳單予伊,自應提出該等對帳單用以佐證被上訴人在訴訟外未曾爭執,但上訴人既未提出該等證據,自難以之推論上訴人提出片面制作之進貨退出明細表為可採。
⑶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據前開進貨退出明細表計算進
退書之數量及金額,但該明細表既係上訴人片面制作,被上訴人對之否認;況且,依理上訴人如退書予吳氏德公司,亦應將進、退貨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以作為對帳之憑據,然上訴人未曾通知,其自行制作之明細表,又與吳氏德公司每個月統計的明細不相符合,足資證明本件民事糾紛之起因,係上訴人帳目明細不清,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對所致,自難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信。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書款,即非有理,應予駁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3月4日委由通營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運送所退圖書之運送費420元,是否可採?依兩造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7款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經銷圖書之進貨、退回運費皆由甲方負擔」(板院卷第14頁),上訴人主張95年3月4日委由訴外人通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所退圖書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簽收,運費共計420元,此有運送簡易合約、貨物簽收單(板院卷28頁、29頁)可資證明,該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運費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故上訴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3月至8月間委由吳氏德圖
書有限公司倉儲圖書之倉儲費用共計4萬3411元,是否可採?依據兩造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6款約定「如由寄倉或整理圖書或代工等費用,則由乙方(上訴人)得請求甲方(被上訴人)支付合理費用,並由當月帳扣除(寄倉費用以每月每本1元計算。由乙方通知甲方時,開始計費)」(板院卷14頁)。上訴人依據吳氏德公司所出具之入出庫明細表請求95年3月至8月之倉儲費用,其中95年3月份倉儲圖書數量6787本、95年4月份5271本、95年5月份6771本、95年6月份8120本、95年7月份8110本、95年8月份8352本,共計43411本,以每本1元計算,共計43411元等語,業經吳氏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丁○○證稱該明細表屬實,經核,該等明細表上記載之「期末數量」,即為下月明細表之「期初數量」;該等圖書亦可能未進出貨而有寄倉數月之情形,但依照兩造之約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受到上訴人之通知後支付;及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費用即為前開約定「乙方通知甲方」之情形。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該等倉儲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出庫被上訴
人圖書共計114包,裝箱費以每包60元計算,共計6840元,兩造協議分擔半數,故請求3420元,是否可採?經查,上訴人引用兩造經銷合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然被上訴人對之未曾爭執,足認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420元、倉儲費
用43411元、裝箱費3420元,共計4萬7251元。然上訴人自承持有95年3月至11月間被上訴人之保留款30萬1757元,被上訴人自得以該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5萬4506元,足見上訴人已無款項可供請求。
㈥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94年10月、11月間,上訴人亦尚欠被
上訴人72萬9905元未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以前開保留款已足供抵銷,故此部分自無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8702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本院認有不同,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上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