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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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且無償債意願,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52號4樓「星際戰略網咖」店內或其樓下,向乙○○佯稱其為「星際戰鉻網咖」店東,並另經營寵物店及地下錢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收入,惟其身上現金均用於投資,一時身上急用身上無現金,故向乙○○暫借現金或請乙○○代為刷卡繳納電話費,並誆稱將於每月20日或月底收回現金時即還款云云,使乙○○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現金、黃金戒指1枚及為莊講羽刷卡繳館電話費6,000元,甲○○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財物及編號6所示免付電話費6,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甲○○屆期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復另行起意,利用網際網路結證丙○○(原名鄭小如)後,對丙○○誆稱其以經營寵物店及地下錢莊為業,在大陸有投資,於97年7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與丙○○相約見面後,於附表編號8至17所示時間,對丙○○佯稱:其身上現金均用於投資,只是暫時缺現金,月底其投資回收就有現金可以返還,又以其未帶鑰匙無法回家,復以其須駕車載其老大出門辦事,身上須有行動電話及出差費,但因其有黑社會兄弟身分,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借用丙○○名義申辦,其將自己負擔電話通信費等情為幌,要求丙○○先行刷卡或出資支應,使丙○○分別陷於錯誤,而自97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編號8至17所示時間,先後為甲○○支付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金額,甲○○因而詐得價值各1,200元、5,000元之免費衣物、SONYERICSSON牌W910i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價值6,990元)、現金2萬元及3萬元暨免付旅館住宿費、免費撥打行動電話等不法利益。嗣因甲○○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將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符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7紙、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電信費帳單10紙及電信費用繳款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至4、6、7、8、10、11、15、16所示犯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9、12、13、14、17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附表編號5、9、12、13、14、1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免付電話費、旅館費及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7罪之間,犯意各別,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刑7
月,此有內政部警政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以詐欺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行為實不值取,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僅返還2,000元給告訴人乙○○,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所受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上開17罪所宣告徒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所詐得財物/利益(金額: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1│97年4月間某日│向乙○○詐得現金2,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同於編號1犯罪時間│向乙○○詐得現金2,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97年4月間至同年6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之某日││││├──┼──────────┼────────────────┼───────────────┼──────────────┤│3│不同於附表編號1、2所│向乙○○詐得現金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時間之97年4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4│不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向乙○○詐得現金5,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時間之97年4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5│不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詐使乙○○為其刷卡代為繳納電話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時間之97年4月│6,000元,而取得免繳電話費8,000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之不法利益。│││├──┼──────────┼────────────────┼───────────────┼──────────────┤│6│不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向乙○○詐得現金8,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示犯罪時間之97年4月││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間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7│不同於編號1至6所示犯│向乙○○詐得黃金戒指壹枚(價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罪時間之97年6月間某│5,000元)及現金3,0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8│97年7月14日│詐使丙○○為其給付購買衣服、褲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價金(價值計1,200元),而取得│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免費之衣服、褲子。│││├──┼──────────┼────────────────┼───────────────┼──────────────┤│9│97年7月14日│詐使丙○○為其代付內江旅店住宿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690元,而取得免付住宿費1,690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不法利益。│││├──┼──────────┼────────────────┼───────────────┼──────────────┤│10│97年7月15日│詐使丙○○以自己名義購買SON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ERICSSON牌W910i型手機壹支及申辦│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價值││││││6,990元)交付給被告使用,而免費││││││取得得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11│97年7月16日│向丙○○詐得現金2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7年7月25日│詐使丙○○為其代付函舍旅館住宿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6,540元,而取得免付住宿費6,540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不法利益。│││├──┼──────────┼────────────────┼───────────────┼──────────────┤│13│97年7月28日│詐使丙○○為其代付函舍旅館住宿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5,940元,而獲得免付住宿費5,940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不法利益。│││├──┼──────────┼────────────────┼───────────────┼──────────────┤│14│97年7月30日│詐使丙○○為其代付函舍旅館住宿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980元,而取得免付住宿費1,980元│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不法利益。│││├──┼──────────┼────────────────┼───────────────┼──────────────┤│15│97年7月底某日│向丙○○詐得現金3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7年7月13日至同年月│詐使丙○○為其給付購買衣物價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7日間之某日時│5,000元而免費取得該等衣物。│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詐使丙○○為其代付0000000000號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8月22日止│動電話門號通話費10,706元,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10,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