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
丁中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被告乙○○(上2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 臺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市更新處)處長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都市更新處工程員,均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2人明知甲○○未曾表示同意參加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定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12月3日,由被告乙○○在被告丙○○所主持之都市更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記錄:「陳情人甲○○君於會中之陳情書表示仍願參與都市更新,故彭家持有之土地仍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等不實事項,經被告丙○○核可後,於96年12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631229000號函將系爭會議紀錄寄發各與會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都市更新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正確性及於甲○○,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丙○○、乙○○之供述、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631229000號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告訴人於系爭會議提出之陳情資料、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致都市更新委員會陳情函影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更新後建築物分配結果摘要表影本、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10月24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3日分別主持、記錄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會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委員會伊是擔任主席,未指示記錄應該如何記載會議紀錄,而委員會是參酌告訴人甲○○陳情書所述「本人位於政府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內,我與家人受法令保護,仍有更新的權利」等內容,認定告訴人甲○○還是有意願更新,記錄寫「仍願參與都市更新」,而非記載「同意參加森業之更新案」,並無登載不實,且伊等是先寄發會議紀錄,才經下一次委員會宣讀確定,並無登載不實,又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並不需要百分之百同意,實施者只要取得符合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以上之多數同意,即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係屬多數決的精神,而本件告訴人甲○○亦未列名於同意人名單上,其權利是在另一份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換算他的權利價值,有分配到更新後的單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個人對於本案並沒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必要性,本案所討論的內容,經第
88次之會議委員討論後,作成決議,簽呈長官核示後發送各與會人員,並在第89次會議宣讀第88次之紀錄,經在場委員確認在案,且委員們並沒有認為與第88次會議的決議有不符合的情形,所以伊不認為有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處長,兼任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乙○○則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工程員,同時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召開會議承辦人,而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3日上午,分別擔任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會議之主席及記錄人員,會後並於96年12月13日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各與會人士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外,復有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6311790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6312290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631229000號函暨「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既分別為都市更新處處長及該處工程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得於職權範圍內通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並於會中分別擔任主席及記錄人員,是上開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被告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無訛。
(二)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又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72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12行記載為:「有關本案民眾陳情意見經大會確認事項:(1)陳情人甲○○君於會中之陳情書表示仍願參與都市更新,故彭家持有之土地仍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等情,經本院勘驗96年12月3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8次委員會議之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出席 之金 委員發言表示:「...第2個就是彭先生,甲○○先生今天也提了一份陳情意見,當然各位委員可以參閱最後一頁,他是對要不要把他們彭家這些擁有的產權要不要畫出更新範圍,表達的意見他們還是希望能夠在更新實施過程中還能夠辦理更新,剛才這個實施者也提出說明,他們也不希望畫出啦,我想這個可能還是大家意見上,針對這一點也是要給各位委員作一個參考...」等語,接續即由擔任主席之被告丙○○發言稱:「...那我們進行到第7項,剛才提到 彭文淵 等6人也是希望不要排除,實施者也是建議不要排除,我們還是維持在更新範圍內好不好?各位沒有意見,我們還是維持在更新計畫範圍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佐,顯見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確係經審議委員會當日開會討論,且因未有委員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見,而通過仍將彭家所持有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決議事項,是第88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係與96年12月3日開會實情相符,洵堪認定;再者,觀諸告訴人甲○○於當日會議中所提出陳情書第16頁之內容稱:「雖然本人始終不願參與由森業為實施者的都市更新,要把我跟家人劃出本案範圍之外也沒有什麼意見,但是本人位於政府所劃定的都市更新地區內,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我與家人受法令保護仍有更新的權利,因此就算把我與家人劃出範圍,也需確保未來我可以自行辦理更新」等語,再參以前揭錄音光碟譯文中金委員之發言內容,該金委員亦認為告訴人甲○○於陳情書所表達的意見係希望能在更新實施過程中還能夠辦理更新,是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只是不同意森業公司的都市更新,但告訴人仍願意更新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上開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陳情人甲○○於會中之陳情書表示仍願參與都市更新」等文字,亦難認有何違反告訴人陳情書所示之意,縱該項會議確認事項之記載文字,使告訴人甲○○解讀為被告二人將其陳情內容不實記載為願意參加森業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惟當文字形成文本供人閱讀之際,早已逸脫於作者(製作者)所得詮釋掌控之範圍,是即便告訴人甲○○認上開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當或錯誤,亦僅為告訴人甲○○個人如何解讀會議紀錄文字之問題,且因被告等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即難謂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
(三)另公訴人引 金家禾 委員所主持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為據,以該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7點所載係:彭文淵、 彭文亮 、甲○○、 彭胡鳳英 、彭燻鑫、 彭龍賢 等6人「變更車道位置設計」之訴求如無法處理,是否考慮依陳情人的建議將彭家持有之土地排除於更新單元範圍外等文字,而認告訴人若堅持原來意見,理應將之排除於該臺北市○○區○○段4小段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外,而被告丙○○仍於第88次審議委員會中表示告訴人希望不要排除,而與告訴人之原意大相逕庭云云,惟查告訴人只是不同意森業公司的都市更新,但仍願意更新等情,業如前述,而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職掌如下: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審議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甲○○及其家人所持有之土地是否排除於更新範圍外,係屬審議委員會之職掌事項,則審議委員會自得依準則規定,以多數決為可否之決議,而彭家所持有土地仍維持在更新範圍內,復經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本院勘驗光碟譯文可查,可知此部分尚非被告丙○○一人所得違反告訴人原意者,況被告所屬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亦未曾將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列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方,反有於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等文件,將告訴人甲○○列為「未取得更新後分配意願申請書」之一方,惟即便將告訴人甲○○列為不同意方,仍透過權利變換計畫,換算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權利價值,而分別以告訴人甲○○及其家人為受配人而分配更新後之單元,亦未損及告訴人甲○○及其家人之應有權益,此有被告所提附表1同意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證2都市更新事業同意書109紙、被告庭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表16-1更新後建築物分配結果摘要表(A棟),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丙○○有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而行使之行為。
(四)綜上各情,本件既查無被告丙○○、乙○○客觀上有何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直接故意,是其等於會後寄發第8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予各與會人士之行為,核與刑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